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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黄某某,女,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伟鹏、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4日生育婚生子林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信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脑震荡,导致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因婚生子林某甲尚未满两周岁,而且婚生子林某甲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依法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为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的不理智决定,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即原告会撤回起诉。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今后也会更好,只要双方用心经营这个家庭会很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子自2014年8月中旬起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15年3月29日,原告及其弟弟才将婚生子从被告家中接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确实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单位颁发或出具的,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缔结婚姻情况,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满四年,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但这应引起被告的足够重视。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共同努力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氛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虽然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离婚,但其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