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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阜新市城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阜新市城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二初字第00134号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葛明,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杨海岩,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新市城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玉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阜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阜新市城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明、被告阳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系自由职业者。2013年原告给被告送海鲜、鱼货,共计货款51200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23700元货款,尚欠27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酒店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存在拖欠货款27500元。在法律上被告承认该事实,在事实上不承认该债务,因为阳光酒店于2014年10月19日由阜新市城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金某某转让给被告,双方有转让协议,证明在交接之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出让方即金某某承担,所以欠款时实际的经营人是金某某,应该由金某某承担给付责任,应追加其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由职业者,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给被告送海鲜、鱼货等共计价值为人民币512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人民币237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7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送货清单、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7500元的主张,本���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追加金某某为第三人并由其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应由金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市城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被告阜新市城市阳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