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邹某某诉方某甲、方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方某乙,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理人:方某甲,男,汉族,住惠州市惠阳区。系方某乙父亲。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方某甲、方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园网吧上班时,突然被被告方某乙打击,伤及头部、颈部、手部等部位。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于当日送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后续康复治疗、定期复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温某某从四川老家过来医院护理,出院后原告到重庆万顺九石坎医院复诊检查治疗。2014年10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抗瘢痕治疗及手功能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25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方某乙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1月11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赔偿,均因其拒绝赔偿而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181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2100元(50元/天×42天)、误工费5538元(3000元/月/22.75天×42天)、交通费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750元,以上合计986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惠湾法刑一强医初字第1号,拟证明被告方某乙伤害原告的过程和事实,也证明方某乙伤害原告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抗疤痕治疗和手功能康复治疗需25000元;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也证明出院时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以及建议继续后续康复治疗;4.医疗收费票据及其他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费用情况;5.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6.交通发票机航空电子行程单,拟证明受伤后所产生的交通费,航空电子行程单是原告受伤后其母亲过来照顾所产生的飞机发票。被告方某甲、方某乙辩称: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深感愧疚,在此向原告致以深深的歉意。被告方某乙至今在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2014年9月13日-9月底的医疗费是4016.68元,由于家庭经济困难,10月份至今陆续交了7000元,未结账具体欠医院多少钱,我们不知道。听说国家规定这种病医疗费由政府支付,但是我们当地财政困难,无力承担,所有还得自付。方某乙的患病,对于我们的精神打击是无法用语言形容,我(方某甲)现在体弱多病,不但要养活自己,还要设法给他交医疗费,确实艰难。这种苍凉的心态,更是无法言说。对于原告邹某某的赔偿要求,我们也多次向其母亲温女士表示,目前确实无能为力,迟些经济好转,我们一定主动予以赔偿。被告方某甲、方某乙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用以证实其辩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方某乙因持刀劫持他人、持刀伤害他人被送入东莞市新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患有分裂样精神病。2014年7月初,方某乙怀疑同事邹某某被犯罪团伙收买,并要报复自己。2014年7月11日8时许,原告邹某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新园网吧上班时,突然被被告方某乙打击,并使用水果刀切划邹某某的头部、颈部、手部等部位。随后,方某乙打电话报警。邹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到骨科及康复科随诊,继续后续康复治疗;3.出院带药,自风干型瘢痕护理硅凝胶2支使用;4.定期复诊。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57172.04元,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温某某护理。出院后,原告到重庆万顺九石坎医院复诊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09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于重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抗瘢痕治疗及手功能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25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方某乙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惠湾法刑一强医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其他收据、司法鉴定发票、交通发票机航空电子行程单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本案中,被告方某乙非法侵害原告邹某某人身权,应当对原告邹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方某乙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发病时对原告实施暴力并至原告受伤,被告方某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方某甲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58181元及后续抗瘢痕治疗及手功能康复治疗25000元;2.护理费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4.亲属往返车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5.鉴定费750元;6.误工费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其在大亚湾区网吧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未超过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为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38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方某甲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60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某某960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诉讼费,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