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被桐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盗窃,于2012年8月被原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原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佳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勇结伙刘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新洛东路185号新居民事务所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393元。同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勇结伙刘某至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中国农民画艺术中心门口,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1000元左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缪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汪某、鲁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勇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业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