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到厦门市思明区、湖里区沿街店面,采用踹门等方法入店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7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号之一“甘萃芝旅饮品店”,踹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苏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100元;2、2012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31号之18“菲斯提儿内衣店”,踹门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0元;3、2012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02号“四进名茶店”,抬拉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保险柜,后凿开保险柜盗得柜内的人民币11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供认,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陈某、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责令其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苏态河人民币4100元、被害人陈和苹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蔡细洪人民币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