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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和长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陈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和长振,陈海峰,丁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姚远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和长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海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丁为华(陈海峰之妻)。和长振诉陈海峰、丁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禹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陈海峰驾驶豫B残疾残疾×号小型客车沿本市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西柳林南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和长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长振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和长振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足舟状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皮下组织撕脱伤;左踝部外伤、皮肤擦伤;左小腿皮肤擦伤。2013年12月5日出院,由原告和长振之妻王巧玲护理。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0173.36元;其中,被告陈海峰、丁为华垫付8000元。2013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海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长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9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和长振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因不符合评残时机作退卷处理。另查,豫A*****小型客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丁为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退卷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长振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被告陈海峰、丁为华同意按80%的比例承担,上述意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和长振要求的医疗费20443.36元,根据住院记录及有效票据,一审法院确认20173.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长振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830元和营养费61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分别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其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13.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下余12613.36元,按80%计算即10090.69元,由被告陈海峰、丁为华负担。原告和长振请求的误工费22283.97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200天,因其未提交因误工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3401.10元(24457元/年÷365天×2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长振请求的护理费14834.08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确定其护理天数与误工天数相同。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4457元计算,酌情支持其护理费13401.10元(24457元/年÷365天×2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和长振请求的残疾器具费(拐杖)90元,根据其伤情及有效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和长振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拐杖)、交通费共计2739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负担。原告和长振请求的车损1260元和评估费155元,由评估费和评估费票据为凭,系因该事故支持的合理费用,两项合计141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公司负担。被告陈海峰、丁为华垫付的800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故被告陈海峰、丁为华应付给原告和长振款2090.6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长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38807.2元;二、被告陈海峰、丁为华赔偿原告和长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90.69元;三、驳回原告和长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元,原告负担327元,被告陈海峰、丁为华共同负担822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陈海峰、丁为华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长振实际住院61天,其并未达到伤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200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和长振辩称,其虽然住院61天,但在出院后骨折也未痊愈,恢复期需要更长时间,至今无法从事体力劳动,请求维持原判。陈海峰、丁为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长振虽然住院61天后出院,但其左足舟状骨开放性骨折未完全愈合,需要一定的恢复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为200天在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认为期限过长,应当酌减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曼曼审判员 尹福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