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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汪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6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个体拆房。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审查,同月16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无拆房资质,通过借用常州某公司的拆房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原江阴市人民政府申港街道区域承接拆房工程,为了得到及感谢原江阴市人民政府申港街道办事处人武部部长俞某、拆迁办主任张某甲、申港街道港城大道拆迁领导小组成员、于门村党总支原书记张某乙、申港街道2012年第一轮拆迁领导小组成员、申南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何某等人在房屋拆除工程发包及协调拆房纠纷等方面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上述4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350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四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汪某借用常州某公司等单位资质在江阴市原申港街道辖区内承接拆房工程。在此期间,被告人汪某为得到和感谢江阴市申港街道分管拆迁工作的党工委委员、人武部部长俞某(另案处理)、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已判刑)、于门村党总支部书记张某乙(已判刑)及申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何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承接拆房工程、协调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关照,多次给予上述四人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1月、2010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为得到和感谢江阴市申港街道党工委委员、人武部部长俞某在承接拆房工程方面的关照,分别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2、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10月、2013年4月,为感谢江阴市申港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张某甲在承接拆房工程方面的关照,分别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4万元,共计人民币6万元。3、被告人汪某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为得到及感谢江阴市申港街道港城大道建设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于门村党总支部书记张某乙在承接拆房工程、协调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关照,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4、被告人汪某于2012年3月,为得到及感谢江阴市申港街道海港大道建设项目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申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何某在承接拆房工程、协调矛盾纠纷等方面的关照,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2013年8月,江阴临港经济开发区纪工委找张某甲调查后,张某甲因担心收受他人贿赂之事败露,退还给被告人汪某人民币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出行贿款人民币4万元。此外,俞某亲属代为退出收受被告人汪某的贿赂人民币45000元,张某甲亲属代为退出收受被告人汪某的其他贿赂人民币2万元,张某乙亲属代为退出收受被告人汪某的贿赂人民币2万元,何某退出收受被告人汪某的贿赂人民币1万元。2014年6月14日,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汪某到案接受调查,后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决定对汪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汪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主动交待了向张某甲、张某乙、何某行贿共计人民币9万元的行为,在立案后交待了向俞某行贿人民币45000元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扣押财物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出行贿款人民币4万元。2、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汪某借用常州某公司承接申港街道拆房工程的经过。3、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甲、张某乙被判刑情况。4、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借用常州某公司资质承接拆房工程的情况。7、证人俞某、张某甲、张某乙、何某的证言,证明各自收受被告人汪某财物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经过。8、被告人汪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汪某的到案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主要行贿行为,涉案赃款已退缴,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费士川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静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第五条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