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旭蓉与贺泽芳、杨某甲和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蓉,贺泽芳,杨某甲,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黄旭蓉,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侯炎,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泽芳,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杨某甲,男,200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理人贺泽芳,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静,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静,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杨静之母。委托代理人舒一林,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现住四川省双流县。本院受理原告黄旭蓉诉被告贺泽芳、杨某甲和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炎,被告贺泽芳、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莎,被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和舒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蓉诉称,原告和贺泽芳系亲戚关系,杨某甲系贺泽芳和杨彬之子,杨静系杨彬与前妻之女。从2012年起,杨彬因病卧床多年,贺泽芳需资金为其治病,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且不计利息。后杨彬于2015年3月死亡,三被告系其合法继承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解决彼此间的债务问题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证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贺泽芳和杨某甲辩称,原告不是自己的亲戚,是贺泽芳和杨彬的朋友,贺泽芳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发生于贺泽芳和杨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杨某甲系杨彬之子,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静辩称,杨彬是单位的正式在编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其医疗费大部分由社保和保险等予以报销,只有少部分费用属于自费药范围。另外,贺泽芳还将杨彬的住房公积金90000余元提取。这些费用,足以负担杨彬的医疗费,故对贺泽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又因贺泽芳曾出具声明,不要求自己负担任何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彬系双流县中医医院的职员,与贺泽芳系再婚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杨某甲,现年13周岁。二人曾在2007年12月离婚,后又于2013年3月复婚。杨静系杨彬与前妻之女,现已27周岁。杨彬因长期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加重期,在2012年—2015年期间多次住院治疗,先后经历了病休、退休,后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其父母先于杨彬死亡。2013年8月28日,贺泽芳在领取杨彬住房公积金时出具声明,载明其将杨彬的退休工资和补贴作为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和房产作为杨彬的治疗费和相关费用,不再要求杨静承担任何费用。从2014年起,贺泽芳陆续向黄旭蓉借款,后于同年9月20日向黄旭蓉出具借条,载明向黄旭蓉借款100000元、不支付利息的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2015年4月18日,贺泽芳向黄旭蓉发出履行还款告知书,将杨彬死亡以及其继承人正在就遗产进行诉讼分割的情况予以告知。另查明,贺泽芳对黄旭蓉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无异议。杨某甲、杨静均不放弃对杨彬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借条、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履行还款告知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声明书、住房公积金提取明细、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住院)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在于:黄旭蓉和贺泽芳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果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债务应当由谁偿还。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针对第一个问题,黄旭蓉和贺泽芳之间虽无相应的银行转账票据,杨静也提交了贺泽芳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声明书、提取杨彬公积金的明细以及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住院)拟证明借贷关系不存在。但杨彬长期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加重期,自身有可能选择门诊或其他不能报销医疗费的方式进行治疗。同时,其身为双流县中医医院退休人员,除每月工资3000余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结合家庭生活负担、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等具体因素,其经济能力确实较低。加之,黄旭蓉称贺泽芳陆续向自己借款,自己均已现金方式支付,该支付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黄旭蓉持有的借条能够证明自身已将款项先行出借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针对第二个问题,该笔债务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但贺泽芳同意提前还款,故本院对黄旭蓉要求提前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又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贺泽芳和杨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杨彬、贺泽芳共同偿还。现杨彬已经死亡,杨静和杨某甲均不放弃遗产的继承,杨彬应承担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泽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旭蓉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杨静、杨某甲就第一项判决义务均在各自继承杨彬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黄旭蓉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贺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小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