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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16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检调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提出异议,为此,本院于4月2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地段时,与从南向北过道路的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乙当场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季某的供述和辩解;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只应该承担同等责任,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季某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至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地段时,因驾驶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夜间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盲目行驶,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从南向北过道路的高某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乙当场死亡。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主动报警,并留滞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季某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送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次日,被告人季某即提出复核申请。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月29日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在复核期内,本案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局口头通知被告人季某终止复核。在本案受理之前,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民事诉讼,表示待本案审理终结后,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季某主动将人民币100000元存于本院财政帐户,继续用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季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除涉嫌此次交通肇事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31分左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季某(188××××0296)的报警,称在张芝山镇某小区门口自卸王与三轮车发生事故。通海中队民警前往处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明被害人高某乙因车祸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5)被告人季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查询、保险单等,证明被告人季某驾驶证照齐全,准驾车型为B2。苏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南通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年检、保险均在有效期内。(6)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高某乙堂兄高某丙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季某人民币39000元。2.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对案发现场姜竹线南通市通州区某地段进行了现场勘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损坏严重,驾驶员高某乙当场死亡。3.鉴定意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通州公物鉴(法验)字(2014)229号】,证明被害人高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苏F×××××重型自卸货车制动不符合规定,右灯损坏;电动三轮车因碰撞损坏严重,无法进行检验工作程序。(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公(通州)鉴(车痕)字(2014)Z207号),证明苏F×××××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偏右部位与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右侧发生碰撞。(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3101号),证明在被告人季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高某乙出事前在某钢丝绳厂上班,出事时驾驶的是他的电动三轮车。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17时左右,其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从姜灶回南通农场。17时20分左右,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地段时,一辆三轮车从对面横过来,离其车子只有一米左右,三轮车没有灯光,其来不及反应撞上了,撞到之后又开过去了,后感觉车子后面颠了一下,知道出事了。其靠边停车,并马上报警,后去了张芝山派出所报案。被告人季某在庭审中提供了复核申请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本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季某在接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送达的责任认定书的第二天就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在复核期内,死者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口头通知被告人复核程序中止。另被害人近亲属撤回了在本院的民事诉讼。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季某提出被害人高某乙驾驶机动车横穿马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只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高某乙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但被告人季某由于车速过快,当其发现被害人驾驶的三轮电瓶车时,距对方距离只有1米多,可见其在驾驶车辆时没有充分尽到注意路面情况的义务,且在发现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因此,被告人季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在案发后积极筹款,用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沈秉洪人民陪审员  陈伯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