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振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宏,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宏,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崔忠华,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振宏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卓(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9号第16幢1-5-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81.77平方米,总价款269478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原、被告就逾期办证违约事宜协商未果,遂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方法,按已付房屋购房款269478元计算,房屋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为606.33元(269478元×45天×0.00005)。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房产证问题。因原告所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振宏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29号第16幢1-5-2室房屋的权属证书;二、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振宏逾期办证违约金606.33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赵振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25.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其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合理日期应当为上诉人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被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上诉人所购的涉案房屋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距交付房屋之日已超过360日,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时间,至少应当为其通知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证书之日,合理日期应当为上诉人取得房地产证书之日”的主张。按双方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上诉人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批复,故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违约情形在2014年1月24日已终止,故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终止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