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光增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增,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金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王光增,男。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10566922。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俄黄路1090号(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金国,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大成,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320021018484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诉讼代表人:周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华,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121117892。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光增与被告高金国、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增的委托代理人袁青竹,被告高金国、顺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郑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增诉称:2013年8月29日,王光增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G206线墩头铁路桥南处,与对行的李守服驾驶的鲁Q×××××/QAF88挂号牌半挂车相刮碰,造成王光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18862.9元,误工费15750.45元,住院时护理费4240元,后期护理费467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60元,交通费1500元,评估费1000元,车损21305元,鉴定费1330元,伤残赔偿金212400元,赡养费9241.25元,扶养费55447.5元,假肢费496000元,假肢维修费130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要求交强险赔偿244000元,剩余部分按50%赔偿,共计854768.56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国辩称:同意在法定的标准范围内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Q×××××/QAF88挂号牌半挂车为被告高金国所有,李守服为被告高金国的雇用驾驶员,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份,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在两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法庭根据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QAF88挂号半挂车系被告高金国以分批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并非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Q×××××/QAF88挂号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0时02分许,原告王光增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G206线墩头铁路桥南处,与对行的被告高金国雇佣的驾驶员李守服驾驶的鲁Q×××××/QAF88挂号牌半挂车相刮碰,造成原告王光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3)第50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守服驾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王光增、李守服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光增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用18862.9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上肢挫灭伤。2014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光增伤后诊断清楚。2、损伤致左上肢挫灭伤行截肢术,左上肢自根部缺如。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5.10.b条之规定,构成五级伤残。3、伤者左上肢完全缺如,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4.1条规定,属于劳动能力完全丧失。4、伤者一上肢完全缺如,另一手拇指、食指缺如,中指畸形,其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大部需他人帮助,参照《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D/T16180-20006)4.1.4条规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213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3年11月8日,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假肢科出具配置××辅助器具证明:假肢费一次62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7%,初次安装假肢训练时间约为30天,床位费为35元/天,训练费30元/天,装配训练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假肢费62000元。原告还主张误工费15750.45元(116.67元/天×135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240元(80元/天×53天/天),后期护理费467200元(80元/天×365天×20年×80%),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交通费1500元,××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赡养费9241.25元(7393元×5年÷4人),扶养费55447.5元(7393元×15年÷2人),假肢费496000元(计算至75周岁30年,4年更换一次,共计8次×62000),假肢维修费130200元(62000元×7%×3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王光增事故发生前在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均工资116.67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护理依赖、假肢费用、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015年1月29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1.王光增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王光增的损伤已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3、王光增的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2月5日,安微华安假肢矩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1、王光增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户离断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一具,需32000元。2、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假肢每个使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6%。3、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15天、8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山东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6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达不到自已的目的,拒绝交纳评估费用,评估公司中止该鉴定。另查明,原告王光增之父王见祥于1936年10月8日出生,王见祥共有子女4人,原告王光增之女王陈阳于2009年12月17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高金国为车辆鲁Q×××××/QAF88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李守服为其雇用驾驶员。该车为被告高金国于2012年11月4日从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付款日期到2014年11月3日止,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二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另,原告王光增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扣押由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Q×××××/QAF88挂号半挂车一辆,本院作出(2013)莒民保字第532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对上述车辆予以扣押。2013年9月26日被告高金国向本院提供现金100000元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收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光增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高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其交通费以530元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护工工资,以每天7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后续护理依赖按80%计算过高,结合原告按装义肢后的生活自理程度和伤残等级,其护理依懒按40%计算为宜;原告王光增主张王见祥的赡养费9241.25元(7393元×5年÷4人),王陈阳的抚养费48054.5元(7393元×13年÷2人),一并计入到原告王光增的××赔偿金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和有关规定,原告的该请求以5000元为宜。被告高金国的事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又拒不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认可。被告高金国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只对事故车辆保留所有权,没有对车辆的控制、使用、收益等权利,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增各项损失243922.9元{医疗费18862.9元+伤残赔偿金184735.75元[(10620元/年×20年×60%)+王见祥赡养费9241.25(7393元×5年÷4人)+王陈阳的抚养费48054.5元(7393元×13年÷2人)]+误工费15750.45元(116.67元/天×135天)+住院护理费3710元(70元×53天)+住院生活在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车辆损失4000元+交通费530元+假肢费1027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高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光增各项经济损失273255.6元{[车辆损失17305元(21305元-4000元)+评估费1000元+假肢费323806.2元(32000元×9次+假肢维护费32000元×9次×16%-10273.8元)+后续护理费204400元(70元×365天×20年×40%)]×50%};三、驳回原告王光增对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光增对被告高金国、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935元,由原告王光增负担500元,被告高金国负担13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1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金国负担。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公司负担4232元,被告高金国负担4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京山审 判 员 李玉涛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月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