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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袁槱坤、聂燕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袁槱坤,聂燕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海港城工业区龙升路。法定代表人黄昭斌。委托代理人康华忠,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颜利民,系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袁槱坤。被告聂燕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湛星,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槱坤、聂燕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中,被告袁槱坤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已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袁槱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华忠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槱坤自2013年起进行饲料买卖交易,被告袁槱坤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合同到期必须结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袁槱坤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75015.5元。被告聂燕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并签署了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袁槱坤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槱坤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5015.5元及违约金95003.1元;2.被告聂燕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袁槱坤辩称,1.被告袁槱坤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以高价出售饲料,再以奖励的形式将部分货款返还给被告袁槱坤,扣除奖励部分,实际所欠货款数额应为35万元;2.违约金过高。被告聂燕荧辩称,被告聂燕荧仅在被告袁槱坤实际所欠货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法人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无异议。2.《饲料购销合同》原件1份,《补充协议》原件1份,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槱坤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聂燕荧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对被告袁槱坤所欠原告的货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袁槱坤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给被告袁槱坤700元/吨的经销奖励,即原告以高价出售饲料,再以奖励的形式将部分货款返还给被告袁槱坤,扣除奖励部分,实际所欠货款数额应为35万元。3.客户账款核对表原件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袁槱坤对账,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袁槱坤尚欠原告货款475015.5元。两被告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扣除700元/吨的货款后,被告袁槱坤实际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35万元。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1、2、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袁槱坤经销原告的饲料,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合同到期必须结清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需承担违约总额20%的违约金等,被告聂燕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饲料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另外原告与被告袁槱坤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袁槱坤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给予700元/吨的经销奖励;如被告袁槱坤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不给予任何奖励。2013年9月16日被告聂燕荧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袁槱坤所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与被告袁槱坤对账,被告袁槱坤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75015.5元,该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结清。之后,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槱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袁槱坤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给予700元/吨的经销奖励;如被告袁槱坤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原告不给予任何奖励。本案中,被告袁槱坤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清货款,故原告有权不给被告袁槱坤经销奖励,故本院确认被告袁槱坤尚欠原告货款475015.5元。根据《饲料购销合同》的约定,违约金应按违约总额20%计算,即95003.1元(475015.5元×20%)。该违约金数额并未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袁槱坤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燕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被告袁槱坤所欠原告的货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聂燕荧应对被告袁槱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燕荧辩称只在袁槱坤实际所欠货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槱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015.5元及违约金95003.1元;二、被告聂燕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0.09元、财产保全费3370.09元,合共812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槱坤、聂燕荧负担,被告袁槱坤、聂燕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全兴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8120.18元。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槱坤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