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世金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新民市法哈牛镇仁合壳粉加工厂,娄双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世金,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委托代理人:李英毅。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福,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委托代理人:李英毅。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珠,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委托代理人:李英毅。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梅,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根。委托代理人:李英毅。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民市法哈牛镇仁合壳粉加工厂。经营者:洪艳平。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娄双全,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伟,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与新民市法哈牛镇仁合壳粉加工厂(以下简称仁合壳粉厂)、娄双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09)新民民一初字第44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沈中民五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世金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辽审一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仁合壳粉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晓娟、代理审判员吴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根、李英毅,仁合壳粉厂的经营者洪艳平及委托代理人洪伟(亦为娄双全的委托代理人),娄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向新民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四人弟弟李金成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仁合壳粉厂工作。2009年10月5日李金成在工作过程中从货车上掉下摔伤,被送往沈阳市第二四二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仁合壳粉厂于2009年8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仍然在生产状态中,故为非法用工。仁合壳粉厂在李金成长达五年的用工过程中不与劳动者李金成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李金成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双倍工资。同时仁合壳粉厂应赔偿李金成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因仁合壳粉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李金成是在给第三人娄双全工作时死亡,故要求:1、仁合壳粉厂给付李金成的死亡赔偿金295,450元;2、仁合壳粉厂赔偿李金成的抢救及医疗过程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3、仁合壳粉厂给付李金成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31,500元(1500元/月×21个月);4、仁合壳粉厂赔偿丧葬费2万元;5、仁合壳粉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1万元;6、仁合壳粉厂承担尸体保管费;7、诉讼费由仁合壳粉厂承担。仁合壳粉厂辩称,李金成、仁合壳粉厂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1、双方无劳动合同,如果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四原告应举证证明,而事实上仁合壳粉厂从未给李金成按月开过资,仁合壳粉厂的营业执照是2008年左右被吊销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金成也不只为仁合壳粉厂工作,同时还为其它加工厂工作。所以双方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李金成工资不是固定工资,而是计件取得报酬,李金成生前的工资大约是每天50元左右,但是并不固定,有时多,有时少。另外,四原告所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民事纠纷。2、李金成发生事故时是在第三人娄双全的加工厂工作,在第一次庭审时有照片为证。而第三人娄双全是该村的村支书,如果没有责任不会往自身揽责任。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给在场人员做的笔录中也记载了事故发生后,李金成到教堂上厕所,这个厕所就是紧挨着第三人的加工厂。3、因本案不需要鉴定,四原告保留尸体不进行火化,产生的尸体保管费为四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4、四原告所要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范畴。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娄双全辩称,死者李金成是2009年10月5日在给我干活往车上装壳粉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的。摔伤后有人曾扶死者去了厕所。大约十分钟后,死者出现抽搐的情况,经村里的赤脚医生看过后让送往医院医治,我就将死者送到二四二医院,后转到医大进行抢救,死者死亡也是在医大,所有的抢救、医疗费用均是由仁合壳粉厂的经营者洪艳平垫付的。我与死者李金成之间是临时雇工,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按劳动关系赔偿,应按实际雇佣关系赔偿。一审法院查明,死者李金成系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的弟弟。李金成无配偶、子女、父母。李金成自2004年以来一直在仁合壳粉厂工作。2009年10月5日李金成在工作过程中从货车上掉下摔伤,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李金成的兄长李世金于2009年10月28日向新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为雇佣关系、不在仲裁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未签订劳动合同。李金成长期住在仁合壳粉厂,平时以仁合壳粉厂工作为主,仁合壳粉厂无工作时,李金成及其余打工人员可自行到其他地方工作。工作无固定时间,无固定工资,按袋或按斤当次计算工资。经仁合壳粉厂经营者洪艳平确认,李金成工作以来月平均工资在1,500元左右。现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主张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为仁合壳粉厂工作过程中摔伤导致死亡,仁合壳粉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仁合壳粉厂赔偿死者李金成的死亡赔偿金295,450元;2、仁合壳粉厂赔偿死者李金成抢救及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3、仁合壳粉厂给付死者李金成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1,500元(1,500元/月×21个月);4、仁合壳粉厂赔偿丧葬费2万元;5、仁合壳粉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万元;6、仁合壳粉厂承担尸体保管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7、诉讼费用由仁合壳粉厂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李金成的死亡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才能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尚未对李金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已依法向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释明,对于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可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另诉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仁合壳粉厂于2004年8月20日成立,于2008年9月17日被依法吊销,死者李金成自2004年开始在仁合壳粉厂处工作,因此双方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仁合壳粉厂的经营者洪艳平在庭审中亦确认李金成主要是在仁合壳粉厂处工作及李金成在仁合壳粉厂无工作安排时可以到其他地方打工的情况,该情况并不影响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且李金成的工作亦是仁合壳粉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死者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仁合壳粉厂主张与死者李金成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建立劳动关系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仁合壳粉厂一直未与李金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仁合壳粉厂应依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向李金成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金成死亡后,仁合壳粉厂应向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承担给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关于工资数额的认定,因李金成无固定工资,是按袋或按斤当次计算工资,庭审中经仁合壳厂经营者洪艳平确认,李金成自工作以来至死亡之前,每天工资收入平均约为50元,虽仁合壳粉厂主张该工资收入包含李金成在其他地方的劳动报酬,但因为仁合壳粉厂无法提供李金成的工资表,无法确认李金成在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故依法支持按月平均工资1,500元计算双倍工资,即1,500元×11个月=16,500元。对于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要求仁合壳粉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李金成的死亡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才能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而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尚未对李金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故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可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民市法哈牛镇仁合壳粉加工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未与死者李金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500元;如果新民市法哈牛镇仁合壳粉加工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民市法哈牛镇仁合壳粉加工厂承担。宣判后,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仁合壳粉厂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上诉请求撤销(2014)新民民三初第2482号民事判决,判令洪艳平给付李金成因工死亡赔偿金295,450元,赔偿丧葬费和尸体存放费及后事处理的费用并按国家规定给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计31,500元(因非法用工)。其上诉理由是:事故发生时现场工人贾相军、徐景平、解瑞靖、张喜得等证实是在仁合壳粉厂装车,而没有一个人提到是给娄双全干活。以上事实有法哈牛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事故发生当天是洪艳平把李金成送到医院并支付了抢救的医疗费,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李金成死后双方协商处理问题时也一直是洪艳平负责在处理。整个过程中根本与娄双全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在娄双全家所依据的证据均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娄双全自认没证明力,其身份是农民(也是村支书)并没有开办工厂,也没有租赁合同,其向法院提供虚假证言不能采信。娄双全在法院调查时说李金成出事后他给垫付了一万多元的抢救费用,但到第二次庭审中娄双全又说没有垫付抢救费用,说明娄双全向法庭提供了虚假证词。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追加第三人,并要求上诉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仁合壳粉厂上诉请求撤销(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洪艳平确认死者李金成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该认定错误,在庭审时,洪艳平称死者每月的劳动报酬能达到1500元,这1500元死者的总收入,包括死者在他处打工取得的劳动报酬,而洪艳平为个体户,每月的活很少,死者的大部分收入均是在他处获得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程序有错误。本案的除李世金外的另三位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否收到传票不得而知,李世金称均去了国外很难令人相信,也无证据证明该三人均去了国外,在缺少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应开庭审理。2、一审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是错误的,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而不应依据部门规章。3、仁合壳粉厂与死者的关系应认定为临时雇佣关系,理由是死者并非每天都为仁合壳粉厂工作,仁合壳粉厂也并不是每天都有活。仁合壳粉厂有活时死者就干,没活时就给其他家干活,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只能是雇佣关系,也不可能有所谓的工资表。4、工资表是在确认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产生的,如果仁合壳粉厂有工资表不出示可以让仁合壳粉厂承担责任,可是在本案中仁合壳粉厂根本就没有工资表。仁合壳粉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平时的活不多,有活时就会找些临时打工人员雇工,没活时就闲着,此种情况下仁合壳粉厂不可能有工资表,也没有必要做工资表。所以一审以仁合壳粉厂没有提供工资表为由让其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也是不负责任的做法。5、死者系单身,仁合壳粉厂觉得该人挺可怜,就留其在加工厂居住,但是伙食自己解决,这本来是做了一件好事,这不应成为认定有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在认定本案的死者与仁合壳粉厂有劳动关系的过程中,除了主体符合外,没有任何的依据来论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虽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但发回的理由只是说事实不清,重审后审理查明与原来的审理查明没有任何突破,在此种情况下不能随意的改变认定。娄双全辩称,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4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李金成生前与仁合壳粉厂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仁合壳粉厂于2004年8月20日成立,李金成自2004年开始至2009年10月5日死亡前一直在仁合壳粉厂处工作,仁合壳粉厂的经营者洪艳平也认可李金成主要是在仁合壳粉厂处工作,其工作亦是仁合壳粉厂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李金成在仁合壳粉厂无工作安排时可以到其他地方打工,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洪艳平也陈述“娄双全有活,给我打电话,我让代班的李明带者他们去的”,说明李金成受仁合壳粉厂的管理和支配,其与仁合壳粉厂之间的关系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因此李金成是否可以到其他地方打工,并不影响认定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死者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仁合壳粉厂上诉提出的其与李金成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上诉要求洪艳平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尸体存放费及后事处理的费用的问题。如上所述,李金成与仁合壳粉厂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李金成的死亡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才能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而现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尚未对李金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要求的上述费用可在申请工伤认定后另诉解决。关于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上诉要求洪艳平给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双倍工资计31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金成从在仁合壳粉厂工作时起至其死亡时止,仁合壳粉厂一直未与李金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仁合壳粉厂应依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向李金成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按照李金成日平均工资50元计算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仁合壳粉厂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程序错误的问题。虽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劳动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并不与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一审适用该规范性文件确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虽然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未能参加一审庭审,但三人对此问题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程序中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行使合法权利,故对仁合壳粉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世金、李金福、李金珠、李金梅负担10元,由仁合壳粉厂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孙晓娟代理审判员 吴 锡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