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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康有增与康洪楼、康昌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有增,康洪楼,康昌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康有增,男,汉族,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兰芝,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洪楼,男,汉族,腾冲县人。被告康昌相,男,汉族,腾冲县人,系被告康洪楼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怀周,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有增与被告康洪楼、康昌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有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兰芝,被告康洪楼、康昌相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怀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有增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及另案二原告康鹏、康洪沛四户在本小组(即杜家湾小组)共同承包经营吴家地。因原、被告及康鹏、康洪沛四户承包经营的此块吴家地,曾与花园村柞木树小组发生过争议,2009年11月29日,经腾冲县北海乡花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花民调13号》调解协议书,将原、被告及康鹏、康洪沛四户承包经营的吴家地分割给了花园村柞木树小组4.03亩,原、被告及康鹏、康洪沛四户共同承包经营剩余的4.96亩,有2003年10月10日腾冲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康有增的腾农土经营权证字14-01-06-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及康鹏、康洪沛四户共同承包经营的此块吴家地被腾冲县花园水库征用。2014年1月19日给予原、被告及康鹏、康洪沛四户的吴家地的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41419.52元,被被告康昌相全部领取。2014年12月,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已将此征���补偿款独自领取占为己有。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及康鹏、康洪沛四户共同到北海乡司法所及北海乡花园村委会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协调一致按2004年8月份分地时4户的人口共21人(康鹏户6人,原告康有增户4人,康洪沛户4人,被告康洪楼户7人)来分割此征地补偿款,原告康有增户应分得份额为:141419.53元÷21人×4=26937.04元,而被告未将原告应得的份额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6937.04元,利息1500元,合计28437.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9日,北海乡花园村柞木树组与杜家湾组经北海乡花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对柞木自留山石竹坡与杜家湾吴家地承包合同档案达成调解协议,将杜家湾组吴家地二分之一的承包土地划给柞木树组管理使用,后对于杜家湾组剩���的吴家地承包情况未进行变更登记,原、被告依然按未达成调解协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进行管理。2010年腾冲县花园水库征用杜家湾组吴家地。2014年1月19日,被告康昌相从北海乡政府领取吴家地(4.96亩)征地补偿款141419.52元。原告认为按照柞木树组与杜家湾组达成的协议,剩余的杜家湾吴家地是属于原、被告及另案二原告康鹏、康洪沛四户共同管理使用,原告领取的补偿款是属于四户共同管理剩余的杜家湾吴家地的征地补偿款,其领取的部分款项已侵犯原告的权益。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情况及花园村柞木树组与杜家湾组的调解协议情况看,双方争议地的面积和四至与双方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面积和四至不相符,同时双方均未按调解协议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实质是土地权属不清,权属不清不能确认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也就不能对争议的物权主张排他权。双方争议属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权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有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均雳审判员  李锦生审判员  李红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