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梁强、陈奇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强,陈奇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二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强。原审被告人陈奇清。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强、陈奇清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梁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陈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梁强、陈奇清共同退赔被害人邱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三十元。原审被告人梁强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强、原审被告人陈奇清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梁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定罪量刑没有异议,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梁强、陈奇清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许梁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14年9月15日中午,梁强、陈奇清窜到北流市北流镇某村,陈奇清望风接应,梁强潜入被害人邱某的家里,盗走现金1630元及一台台式电脑及配件(总价值1525元)等物品,梁强、陈奇清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考虑梁强是主犯、陈奇清是从犯,梁强、陈奇清是累犯,梁强、陈奇清坦白认罪,被盗电脑及配件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邱某等情节和情况,依法作出前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梁强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强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