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于安娟、黄健诉被告滕宇、孟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安娟,黄健,滕宇,孟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于安娟,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黄健,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于安娟,自然情况同上。被告滕宇,男,汉族,现住盘锦市。被告孟特,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安娟、黄健诉被告滕宇、孟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侯升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安娟、黄健、被告滕宇、孟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此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在沈西大道57km+200m(辽中县六间房镇久才岗村路口北)处,司机滕宇驾驶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黄振海发生交通事故,黄振海倒地后被车辆碾压,终致黄振海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滕宇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宇驾驶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振海无交通事故责任,逃逸机动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分别系黄振海(死者)的妻子和儿子,此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振海死亡,黄振海(死者)其本身居住在茨于坨镇三委,户口性质属于居民户口,死者黄振海生前曾长期经商做买卖,本人也没有土地耕种,不从事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52万元,另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等。现二原告只依法要求被告滕宇、孟特、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当时抢救费239元,该费用是当时120抢救费,死者黄振海(死者)部分死亡赔偿金等11万元,死者黄振海的衣物财产损失要求赔偿2,000元。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要求依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承担责任,关于死者的衣物等财产损失是实际发生,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作为家属不可能保留死者的衣物,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于安娟、黄健所得赔偿款可由原告于安娟负责领取,二原告同意自行分割。由于二原告已经与被告个人之间已达成协议,现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滕宇辩称,本人司机滕宇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离开了事故现场,驾驶车辆有合法的驾驶证,该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有合法的行驶证。此事故车辆实际属于孟特所有,我是受雇于车主孟特驾驶该事故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警队认定本人滕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意见,我知道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没有提出异议,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已和黄振海(死者)的家属达成协议,同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作为我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孟特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属于我所有的车辆,当时是雇佣司机滕宇驾驶该车辆,我的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司机滕宇有合法的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与司机滕宇已和原告方达成协议,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中实际涉及两起事故,一是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黄振海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二是其他多辆机动车碾压黄振海造成其死亡的交通事故。辽中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把两起事故混淆在一起来划分的责任,其结论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二、人民法院应对本案的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重新划分。如前所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于责任划分的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法院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对两起事故重新划分责任。三、我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来看,未认定死者黄振海存在过错,因此,在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车辆与黄振海相撞的事故中,驾驶员滕宇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在其他多辆机动车碾压黄振海致死的事故中,其他多辆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四、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黄振海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了黄振海的死因系由于多辆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并且这些车均在肇事后逃逸,这些机动车中显然没有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只是将黄振海撞倒,并没有致其死亡,如果其他多辆机动车没有违章行为,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行驶是不会发生碾压事故的,也就是说滕宇的过错并不必然导致黄振海被碾压的后果。其过错行为与黄振海被多辆机动车碾压致死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因果关系必须存在内在必然联系,偶然介入的联系不承担责任的原则,滕宇不应在黄振海被碾压致死的事故中承担责任。五、虽然我公司认为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与黄振海相撞的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黄振海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损失或无法计算损失,因此我公司不能也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二被告无权就我公司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具备法律效力,系无效协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证明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是致黄振海死亡的直接侵权人,黄振海系由其他多辆机动车违章行驶碾压致死的,因此我公司在对黄振海死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所有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不是致黄振海死亡的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以上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财物损失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也没有经过评估,不能证明其损失的真实情况。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在沈西大道57km+200m(辽中县六间房镇久才岗村路口北)处,司机滕宇驾驶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遇行人黄振海发生交通事故,黄振海倒地后被多辆车碾压,终致黄振海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滕宇驾车驶离现场。二原告于安娟、黄健分别系黄振海(死者)的妻子和儿子,依二原告要求及应支持的损失为,事故发生后当时抢救费239元(该费用是当时120抢救费),此案交通事故造成黄振海死亡,其部分死亡赔偿金即为11万元,黄振海(死者)的衣物财产损失支持1,000元(该损失客观实际发生,适当予以支持)。此事故发生后,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滕宇驾驶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振海无交通事故责任,逃逸机动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司机滕宇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孟特所有的车辆,是雇佣司机滕宇驾驶该车辆司机发生的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黄振海(死者)户口身份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抢救费收据两张,居委会证明,保险单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于安娟、黄健分别系黄振海(死者)的妻子和儿子,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陈述的事实情况,二原告因黄振海(死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应予支持认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方(司机滕宇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振海(死者)无交通事故责任,逃逸机动车驾驶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支持;被告孟特所有的事故车辆辽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付。本案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滕宇(司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时此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发生事故环境、发生经过、造成后果、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过错及责任认定符合客观情况,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为两起事故、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滕宇驾车与黄振海相撞与其他多辆机动车碾压黄振海致死区分处理等辩论意见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本次事故造成黄振海(死者)死亡的结果是客观的,黄振海(死者)死亡可能是多种原因(被告滕宇驾车与黄振海相撞造成其死亡或与其它逃逸的车辆共同造成黄振海死亡等情形)造成的,被告滕宇驾驶车辆是先与黄振海(死者)相撞(至少是黄振海死亡事故发生的原因),由其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二原告请求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二原告请求被告滕宇、孟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二原告于安娟、黄健部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二原告于安娟、黄健抢救费23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付二原告于安娟、黄健衣物等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已同意由原告于安娟领取以上赔偿款,二原告已同意自愿进行分割赔偿款),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滕宇不承担本案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五、被告孟特不承担本案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滕宇、孟特共同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思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