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惠芳与王德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芳,王德祥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芳,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张致诚、梁伟杰,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芳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明兴街X号X房的房产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在王惠芳、王德祥名下,双方共有性质为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双方确认:该房屋为二房一厅,一厨一卫。王德祥现将涉案房屋中的一个房间交付给其岳父岳母居住,另一间房屋未有使用。王惠芳确认王德祥没有居住涉案房屋的另一个房间。双方陈述:涉案房屋原为王惠芳女儿刘某凤及王德祥共同购买,刘某凤出资首期款50000元后,由其本人与王德祥共同按揭供房。涉案房屋于2011年8月5日登记至王德祥与案外人林某华名下。因刘某凤将涉案房屋属于其本人产权赠与王惠芳,故林某华于2013年11月14日将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惠芳名下。王德祥自述其于2002年收楼,收楼后与刘某凤口头协商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王德祥的岳父、岳母居住。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变更登记至王惠芳名下后,双方协商涉案房屋的使用问题,王德祥表示由王德祥岳父、岳母及王惠芳共同使用,王惠芳则认为双方不能共同居住,只能由一方使用,另一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王惠芳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的钥匙,王德祥没有阻止其进入涉案房屋居住,但王惠芳在居住过程中收到干扰,遂搬出。为证明王惠芳不适宜与他人共同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王惠芳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伤病假建议书》,根据该建议书显示,王惠芳被诊断为睡眠障碍。王德祥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惠芳、王德祥作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均依法对涉案房屋所占份额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王德祥将其所享有份额的房屋部分交付其岳父、岳母居住使用,并无侵犯王惠芳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显示,王惠芳未有在涉案房屋居住,并非出自王德祥阻碍,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致。事实上王德祥也提出了可与王惠芳共同使用房屋的意见,王惠芳也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的钥匙,且王德祥并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中的另一个房间,王惠芳出入涉案房屋未有受到王德祥的阻碍。故此,在王惠芳未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德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涉案房屋为由,要求王德祥支付房屋使用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判决驳回王惠芳的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王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遗漏查明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21万元是由刘某凤支付的。2.王惠芳未能入住涉案房屋,一方面是因为对方生活用品占满了厅、厨、厕,王惠芳的基本生活用品无处安放,妨碍了王惠芳的入住;另一方面是因为王德祥的岳父患××,为了避免加重其病情而未入住。3.王惠芳在原审庭审时同意分割房屋。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查明涉案房屋的出资额。被上诉人王德祥答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房款并非由刘某凤全部支付。2002年收楼时,王德祥和刘某凤口头协商,安排王德祥岳父岳母居住涉案房屋中的一间房,而另一间一直空置,王惠芳也有钥匙。王德祥没有干涉王惠芳过来住,王惠芳完全可以自由使用。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王惠芳、王德祥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有权对其份额范围内的物权予以处分。涉案房屋虽由王德祥的岳父岳母居住,但王惠芳也确认其有涉案房屋的钥匙,且有一间房间空置,王惠芳完全可以对涉案房屋实施控制及管理,王惠芳要求王德祥支付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王惠芳上诉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出资额及分割涉案房屋的问题,系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惠芳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惠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穗珠陈颖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