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旭挺与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挺,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旭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邓杰。委托代理人:余仁义。原告张旭挺与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撤销甬劳仲案字(2014)第832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4年8月份的工资147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2012年8月份的工资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的工资1810.60元;5.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社会保险;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291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挺、被告深圳创维-RGB电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杰、余仁义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4年10月13日。二、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日,并提供了《市场部管理纲要》电子邮件一份、员工内部持股协议书一份、劳动合同二份。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对《市场部管理纲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邮件发件人及邮件附件具体内容,且邮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员工内部持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被告与原告签署,与被告无关;对二份劳动合同无异议,并认为劳动合同签署时间2011年5月1日系原告的入职时间。法院认定及理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市场部管理纲要》电子邮件系个人所有的QQ邮箱,无法确认邮箱所有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发件人的身份,现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提供的邮件附件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附件尾部落款为“创维宁波分公司市场部”,并非本案被告,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市场部管理纲要》电子邮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员工内部持股协议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甲方名称及尾部落款均为“深圳创-RGB电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不能印证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1日,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劳动合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两份劳动合同记载,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1日。三、是否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5月1日、2014年5月1日。五、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4月30日。六、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业务员,负责管理宁波市区各家电卖场。七、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是。八、缴纳社会保险的险种:外来务工人员险。九、社会保险缴纳期间:2011年5月至2014年10月。十、劳动合同约定工资: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十一、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未约定。十二、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务提成,其中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业务提成根据回款金额,彩电按0.24%计提,白电按0.5%计提,并提供《创维集团中国区域营销总部浙江分公司文件2014浙分(宁波)8月第001号》电子邮件、《宁波办2014年7月-8月定额业务费计算》电子邮件、《宁波办201406定额业务费》电子邮件各一份及原告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一组。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答辩原告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其中基本工资为2300元/月,奖金根据员工的业绩设定,考核员工业务量后发放,并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清单及差旅费报销单。同时,被告不认可存在业务提成,并对原告提供的三份电子邮件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双方对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电子邮件,从形式上而言,系个人所有的QQ邮箱中的邮件信息截取,无法确认邮箱所有人的身份,发件人的身份及下属附件的具体内容,现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根据原、被告的证据,原告主张2014年4月的业务提成为1819元、6月的业务提成为1737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请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正常出差差旅费1819元,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申请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差的差旅费1737元,被告审批后于2014年7月25日、8月26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差旅费;因被告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系原件,同时结合上述款项的申请时间、支付时间等,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上述费用系差旅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该两笔款项系报销的差旅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内容上及时间上无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其工资包含业务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记载原告工资情况的工资条,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的具体构成,故除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原告基本工资、差旅费外,其余被告支付的款项,本院均确认系原告的奖金。十三、欠发工资情况: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4年8月业务提成1476元、克扣工资500元及9月工资1810.60元,并提供了《宁波办2014年7月-8月定额业务费计算》电子邮件及创维公司内部微信平台账单各一份。被告抗辩及证据:被告对2014年8月的业务提成不予认可,对2014年9月工资1810.6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离职时尚未至当月工资发放时间,故该笔工资未在原告离职时发放,现已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5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社会保险及公积金预扣款,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该笔费用目前已返还,并提供中国工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工资1810.60并返还社保公积金预扣款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院对第十二项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业务提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的业务提成款不予认定。关于原告2014年9月的未发工资,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工资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对账单显示,个人薪酬栏:2014年9月营销员员工工资2300元、应发合计2300元,扣社保489.40元,实发合计1810.60元;个人往来余额栏:代缴个人社保489.40元、借出公司资产押金-300元、预扣个人社保和住房公积金-500元,并说明正数表示员工待还公司金额,负数表示公司待付员工金额;结合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时间、社会保险缴纳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在工资中预扣员工社保和住房公积金500元,并以微信形式告知原告,故该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但因被告在2014年9月的工资中已扣除了社保个人部分489.40元,现原告已离职,故该笔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1810.60元并返还预扣社保款项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十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及证据:5093元,并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一组。被告答辩及证据:2660元,并提供原告工资清单一份。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仅包含原告部分收入情况,对于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中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无法对应的款项,虽被告主张系差旅费,但仅提供2014年5月、6月的差旅费报销单,故本院仅认可该两笔款项系差旅费,并将原告工资银行流水中其他被告发放的款项均作为原告的工资报酬。十五、劳动者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及证据:4年零2个月。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3年零4个月。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院对于第二项“入职时间”的认定理由,本院认定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4个月。十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拖欠工资和提成,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动辞职。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院对于第七、八、九项的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本院对于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认定,原告未就被告拖欠2014年8月业务提成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9月的工资在原告离职时未至工资发放时间,被告扣发的500元系预扣员工社保及公积金款,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提成,未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提出辞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主动辞职。十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10月12日。十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主张及证据:22919元(5093元/月×4.5个月)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动辞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本院对于第十八项的认定,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提成,未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提出辞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甬劳仲案字(2014)第83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因劳动仲裁系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法院进行撤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的业务提成,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业务提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克扣的工资500元,因被告扣发的500元系预扣员工社保及公积金款,不属于克扣工资的情形,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的工资1810.6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克扣工资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2919元,因原告未就被告存在拖欠业务提成、克扣工资、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离职,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及原告每月工资实际发放时间,原告离职时尚未至2014年9月份工资发放时间,故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9月工资的情况不属于拖欠工资的情形;且被告已在原告入职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拖欠、克扣工资、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于2011年5月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因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旭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怡芸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嘉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