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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明水祥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明水祥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东道村。法定代表人:程恩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呈琛,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水祥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怡和苑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师,总经理。原告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诉被告明水祥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祥顺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恩亮及委托代理人王呈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油托等租赁物(具体名称、型号、租金等详见双方租赁合同及出、入库单),用于被告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长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的工程项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共计划245天(后被告实际使用了373天);双方结算后或被告返还租赁物一周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后一周内未付清所欠租金,须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只给付原告租金16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45105元,至2014年9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被告还将原告价值259362元的租赁物丢失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诉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租金人民币445105元,运费、卸车费3380元,丢失及损坏赔偿费人民币259362元,共计707847元;2、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80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未答辩。原告鹏成租赁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来源: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租金的数额;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租赁物资的名称、价款及租赁期限等做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建筑材料租赁提货单41张,来源:被告提取原告租赁物时,为原告出具,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间,被告从原告处陆续提取租赁物,钢管106804米、扣件46330个、油托4300个,原、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提货单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工作人员都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建筑材料租赁退货单19张,证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7日,被告只返还给原告扣件8704个、油托2433个,被告仍有37626个扣件和1867个油托没有返还,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退货单中均有签字证实;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退货单按合同约定,原、被告工作人员都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租金结算清单6张,证明: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双方产生租赁费605105.39元。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这三份结算清单中有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对租赁物的数量、租金进行签字确认,其中租金是259030.93元,这笔租金被告没有付清,被告只是2014年6、7月份分两次给付了两笔租金,一笔是40000元,一笔是120000元,共计160000元。其中120000元的款项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据,40000元的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凭证;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此份清单确定的数额为346074.46元,此单据原告自8月份开始每个月都找被告要求计算签字确认,但被告都没有确认;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这三份结算清单中被告的两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该租赁物资的数量、价款,本院采信;被告已给付的两笔租金,其中40000元的原告没有为被告出具凭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被告已实际对物资进行了使用,被告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欠条7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华君、王智、张帆、张皋君、鞠彬等人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共欠原告3380元的卸车费、运费等的欠条,其中张华君2100元、王智360元、张帆250元、张皋君400元、鞠彬270元。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已对卸车费、运费进行了约定,此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此费用的欠条,应认定此卸车费、运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日,原告鹏成租赁公司与被告明水祥顺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租赁物资出租给被告,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数量、租金、价格等,详见合同的价格表及经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据;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共计245天;租金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租金在押金中结算,押金不足的差额部分,被告须在结算后一次性结清;如被告丢失所租赁的物资,除按成本价格赔偿外,仍须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如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后一周内不结算,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凭证进行结算;合同期满后,如被告未结算租金且未按期返还租赁物资,原告视为继续租赁物资,本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负责租赁物资的往返运输及装卸;被告租赁原告的物资用于被告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长春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的工程项目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一周内未付清所欠租金,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给付原告租金16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了373天,尚欠原告租金445105元;至2014年9月7日,被告将原告价值259362元的租赁物丢失;被告欠原告运费、卸车费33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拖欠不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使用了373天,被告应按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期限给付原告使用租赁物资的租金;被告在承租使用租赁物资时,将原告的物资丢失,应按合同约定对丢失的租赁物品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租赁费、赔偿丢失物品的损失及承担被告因违反合同约定应给付违约金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在结算一周内未付清所欠租金,须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0100元,此款项的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法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水祥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45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明水祥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物品的价款人民币259362元,给付卸车费3380元,共计26274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明水祥顺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春市鹏成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8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审 判 员  张金燕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