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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徐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彭某,务工。原告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经常吵架,只是在提出离婚以后才分居;双方婚姻有第三方介入,干扰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期间婚姻基础一般,××××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上的原因及夫妻之间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遂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虽因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从根本上影响到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均较内向,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未能相互理解包容,导致其对夫妻感情的认知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徐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各自查找自身的缺点和不足,真正做到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改善原、被告夫妻关系,缓和夫妻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