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与周加荣、郑美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周加荣,郑美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代表人:谢州。被告:周加荣。被告:郑美玲。原告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固服务部)为与被告周加荣、郑美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服务部的代表人谢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荣、郑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服务部起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出租业务。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扎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扎头租赁给被告使用。钢管每吨按260米计算,租金每天每吨4元;扎头、接头租金每天每只8厘。租用时间不到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损失钢管按每吨5000元赔偿,损失扎头、接头按每只8元赔偿。租用时间从2011年4月7日开始到2013年11月30日止,租期届满承租方未办理书面续租手续,而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租金加倍收取,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交货和归还地点为原告仓库。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由承租人向出租方领取结算单并在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每月按应付款10000元的利息损失200元累进计算,算至付清之日止。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按期返还租赁物的,按租金加租赁物损失等金额总和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10931.30元、扎头2638只、接头88只,多返还钢管101.2米计0.389吨。后原告催讨未果。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未返还的扎头、接头租金为7065.8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金计217997.10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为:扎头2638只×4元/只,计10552元;接头88只×4元/只,计352元;多交付钢管0.389吨×2000元/吨,计778元予以抵扣,损失合计10126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7997.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扎头、接头损失10126元。3、被告按租金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217997.10元×30%=65399.13元。4、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1日算到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10931.30×2%×10个月多20天=44995.86元,以后的利息算至归还之日。被告周加荣、郑美玲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永固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钢管扎头租赁合同》1份、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扎头等,被告欠原告租金及部分扎头、接头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周加荣、郑美玲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周加荣、郑美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加荣、郑美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210931.3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0‰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欠原告扎头2638只、接头88只未予返还,也未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065.80元、折价赔偿损失1012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也未按期返还租赁物的,按租金加租赁物损失等金额总和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按租金7065.80元、租赁物损失10126元总和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就已结算租金支付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损失,加重了承租人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荣、郑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租金210931.3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4995.86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加荣、郑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租金7065.80元、租赁物损失10126元,并支付违约金5157.54元。三、驳回原告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周加荣、郑美玲负担2737元,原告临海市鹿城永固建筑机械出租服务部负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月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