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双才与周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谢双才,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告周锦锋,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谢双才与被告周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双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锦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双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锦锋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周锦锋偿还借款16000元及其自2012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锦锋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锦锋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周锦锋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谢双才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周锦锋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谢双才借人民币16000(大写壹万陆仟元整)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周锦锋……借款日期:2012年2月9日担保人:谢晓荣”。2012年2月15日,被告周锦锋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谢双才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周锦锋因资金周转不灵,现向谢双才借人民币贰万(20000)整于2012年6月1日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周锦锋……借款日期:2012年2月15日见证人:谢晓荣”。被告周锦锋分别在两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谢双才在庭审中称,2012年2月9���的借款,其不要求担保人谢晓荣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锦锋两次借款后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锦锋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二张及当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谢双才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周锦锋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担保��谢晓荣对2012年2月9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锦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双才借款16000元及其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周锦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谢双才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周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建春代理审判员曾琼婷人民陪审员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吴泉源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