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P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雷山县大塘镇咱刀村方向往王家寨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黎炉线197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与亲属在雷山县大塘镇咱刀村王家寨其舅舅家吃饭,期间喝了三小碗米酒,饭后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贵HP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塘镇咱刀村王家寨往大塘镇独南村一组行驶,当车行驶至黎炉线197km+2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告人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3、查获经过;4、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行政处罚决定书;6、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8、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物鉴字第01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一份向雷山县司法局调取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平时的表现情况,评估意见为适应进行社区矫正。公诉人及被告人对本院调取的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应光本案适用法条: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