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朝赛与被告付国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高朝赛,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高火松,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呈蓬、敖娟,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保,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朝赛诉被告付国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舒丹、赵菊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呈蓬、敖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保第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朝赛诉称:2013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付国保驾驶的赣A287**号车由南向北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付国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出院不久,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送入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后反复发作。原告伤情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障碍与车祸有关,伤残七级,全休一年,营养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年。赣A287**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50元/天×24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40150元(110元/天×365天)、残疾赔偿金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103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10264.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放弃对赣A287**号车车主王洪钦的赔偿权。被告付国保辩称:本起事故中,原告横过马路,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请及计算标准方式明显有误,医疗费用未提供相关发票,南大二附院治疗费已由答辩人付清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诉请过高,应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虽然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其户口已迁回农村即江西省都昌县周溪镇新镇村高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3时许,被告付国保驾驶的赣A28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高朝赛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于2013年2月13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国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3708.48元(其中被告付国保垫付8708.48元),另原告认可被告付国保给付现金9000元。出院诊断:1.右侧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2.下颌皮肤裂伤;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头部外伤;2.定期来院复查;3.有情况随诊。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6月24日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1.器质性精神障碍;2.烫伤。出院医嘱:1.按医嘱服药:奥氮平片10mg×35片,10mg口服每晚一次;2.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1月6日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2天,出院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按医嘱坚持服药;2.定期来门诊复诊。原告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159.9元,在江西精神病院花费门诊费3240.44元。原告精神障碍与2012年2月12日本起事故的关联性,于2014年1月3日经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车祸有关。原告花费鉴定费130元,其伤情于2015年1月29日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车祸致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住院费用按相关规定处理,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由承办单位视情况处理,全休一年,营养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年。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审理中与原告调解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申请;被告付国保申请对原告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精神障碍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申请后,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过程中,申请人被告付国保不去鉴定中心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交纳鉴定费1080元,南昌市精神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精神障碍与车祸有关。王洪钦是肇事车辆赣A28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放弃了对王洪钦的赔偿权,赣A2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72元,该赔偿款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15日内付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朝赛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国保驾驶的赣A2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被告付国保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国保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过错,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付国保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810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50元/天×172天)、营养费3440元(20元/天×172天)、护理费12218.88元(71.04元/天×172天)、残疾赔偿金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合计231851.7元。因赣A287**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672元,是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得赔偿余额111851.7元,由被告付国保予以赔偿,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8708.48元及现金9000元相抵,被告付国保还应赔偿原告94143.2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虽然为非农业家庭户,但其户口已迁回农村即江西省都昌县周溪镇新镇村高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国保申请对原告在江西省精神病院、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精神障碍与此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或重新鉴定,却不予配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做,对其不作为行为,本院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原告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朝赛赔偿款115672元。二、限被告付国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朝赛赔偿款94143.22元。三、驳回原告高朝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元,伤残鉴定费1210元,合计7164元,由被告付国保承担5117元,由原告高朝赛承担2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舒 丹人民陪审员 赵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