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等与于×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宋×,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马×,女,196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宋×(马×之子),1987年2月9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奋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继孝,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宋×与被告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宋×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继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宋×诉称,马×与于×原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6月12日结婚,于2014年9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宋×系马×与前夫之子。2011年12月31日,在马×与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马×、宋×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xx大街x号院房屋拆迁,三人均为被安置对象。拆迁后,于×置换、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北里x号楼x单元201室和xx家园南里x号楼x单元201室两套房屋,并获得补偿款等费用折抵购房款后数额为1281921.6元。现安置房已经实际交付,于×进行了装修并正在出租。我方认为根据拆迁政策,马×和宋×各享有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拆迁款也应属三人共有。马×与宋×应当获得拆迁利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北里x号楼x单元201室和xx家园南里x号楼x单元201室进行分家析产,其中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南里x号楼x单元201室归宋×居住使用;判令于×给付马×拆迁安置补偿款469960.8元;判令于×给付宋×拆迁安置补偿款3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于×负担。被告于×辩称,一、马×、宋×诉请的财产是我婚前个人财产,马×、宋×没有权利分割。二、离婚判决已经对财产进行过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马×无权要求再次分割。经审理查明,马×与于×原系夫妻,二人于199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宋×系马×与前夫之子。2014年10月9日,马×与于×经本院判决离婚。于×之父于xx与其母张xx共生育六子,即于x1、于x2、于x3、于x4、于×、于x5。于xx于1968年死亡,张xx于1994年死亡,于x3于1996年死亡,死亡时单身,无子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大街x号北房两间所在宅基地原系荒地,1982年,张xx与于×兄弟在该地块上建成北房七间,砖瓦结构。该北房七间中西数第一、二间归于×所有,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大街x号;东数第一、二间归于x5所有,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大街x2号,中间三间归于x1所有,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大街x3号。于x2、于x4在海淀区六郎庄村分别另有宅基地。2007年,马×、于×将六郎庄x号北房两间拆除,建成钢筋水泥结构三层小楼。2011年,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村启动搬迁腾退工程,于x1、于x5、于×就自己的房屋分别各自签订搬迁腾退协议,分别领取搬迁腾退款,三人就其他人的搬迁腾退协议及搬迁腾退款领取均无异议,于x2、于x4亦无异议。2011年12月31日,于×(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六郎庄村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78.14平方米,安置人口3人,分别为于×、马×、宋×(大龄未婚);乙方置换、购买如下:1、六郎庄新村19号楼x单元2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6.49平方米;2、六郎庄新村22号楼x单元20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5.91平方米,共计2套,总建筑面积152.4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乙方在合法有效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2.09平方米,评估作价96379元;根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1458158.6元,其中包括支持重点村建设奖30万元,配合异地安置奖20万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搬家补助费2483.6元,装修补助费152400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补助费1275元,周转费126000元,其他补助费671000元;乙方应补交购房款272616元;乙方置换安置房超出乙方腾退宅基地面积部分应补交的购房款,由甲方从乙方搬迁应得的地上物补偿、搬迁补助费、奖励费中扣抵。2012年2月29日,于×领取补偿款1281921.6元。在于×领取的其他补助中,包括宋×大龄未婚补助20万元,二、三层最大值补助20万元,生活困难补助5万元,困难补助5万元,三个人大病补助15万元,3个月周转费21000元。根据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支持重点村建设奖、配合异地安置奖均是按院落奖励;搬家补助费按被搬迁腾退人正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每平方米40元给予一次性搬家补助费;周转费按安置楼房户型计算每月给予一居室2500元,二居室3500元、三居室4000元;装修补助费按照被搬迁腾退人安置楼房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补助1000元。拆迁安置房现已交付于×,位置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北里x号楼x单元201室和xx家园南里x号楼x单元201室,但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于×从其所领取的搬迁补偿款中出资50万元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现上述两套房屋均由于×出租。庭审中,宋×确认,其要求于×支付的补偿款为装修补助费5万元,周转费4.2万元,大龄未婚补助20万元,大病补助5万元,共计342000元。另查,于×名下有车牌号为京x1的长安轿车一辆,马×名下有车牌号为京x2的迈腾轿车一辆。在马×与于×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两辆车价值均为10万元,长安轿车被判归于×所有,迈腾轿车被判归马×所有。长安轿车系于×用拆迁款购买,购买时价款为14万元。在于×与马×的离婚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对于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上述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已经明确按照宅基地面积和安置人口(包括马×、于×、宋×)进行安置补偿,上述财产涉及他人财产,在未进行析产分割之前,也不宜对该财产在离诉讼中一并解决,双方可于离婚诉讼后另行主张分割。”于×主张其领取腾退补偿款后向马×、宋×支付了15万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主张除进行房屋装修和购买长安轿车外,其余拆迁款已用于生活支出,现仅剩17万元由其持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马×、宋×提供的《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于×提供的《六郎庄搬迁腾退宣传手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六郎庄大街13号搬迁腾退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大街x号北房二间(三层小楼)虽是在于×兄弟共同所建北房七间(平房)中的西数第一、二间的基础上演变而来,但因于×及其兄弟已对北房七间的归属进行了划分,分别各自签订了搬迁腾退协议,各人均对其他人获得的搬迁腾退利益无异议,故x号被搬迁腾退的北房二间(三层小楼)应为于×、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于×、马×离婚后,因宋×亦系被安置人,故搬迁腾退利益应在于×、马×、宋×三人之间予以析分。关于安置房屋的分割:根据六郎庄村搬迁腾退政策,马×、宋×作为被安置人,有按照人均50平方米获得安置房的资格,考虑被搬迁腾退房屋的原始情况、本案所涉安置房的情况和诉讼双方的身份关系,本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北里x号楼x单元201室房屋由于×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南里x号楼x单元201室房屋由马×、宋×居住使用。关于补偿款的分割:因两套安置房的装修系于×用补偿款支付,故该装修费用50万元应从于×领取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补偿款中宋×大龄未婚补助20万元,该项补助系补偿给宋×个人,故于×领取的补偿款中的20万元应归宋×所有。关于于×购置长安轿车所支出的补偿款14万元,因上述车辆在马×与于×的离婚诉讼中已经判归于×所有而进行了分割,故购买上述长安轿车支出的14万元补偿款应当在马×与于×共有而应分割的搬迁补偿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宋×明确其要求的补偿款数额总计34.2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于×领取的补偿款中的34.2万元应归宋×,其与马×之间共有的补偿款数额为299291元。因此于×、马×各应分得补偿款149645.5元。于×主张其领取拆迁款后向马×、宋×支付了15万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主张除进行房屋装修和购买长安轿车外,其余拆迁款已用于生活支出,现还剩17万元由其持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于×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北里x号楼x单元二〇一室房屋由于×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家园南里x号楼x单元二〇一室由马×、宋×共同居住使用。二、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支付搬迁腾退补偿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五角。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支付搬迁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三十四万二千元。四、驳回马×、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马×、宋×已预交),由马×、宋×各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于×负担五千四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昕伟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