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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09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并立有借据。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被告现在生意亏损,无能力还款,希望原告能够在借款本金上再做让步。被告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5日,被告余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币陆万元正。(68000元)余某某2014年3月15日”。经原告索要未果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余某某清偿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利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