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涂桂英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桂英,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涂桂英。委托代理人谷冬梅。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法定代表人瞿天山,厅长。委托代理人曾凡军,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省水利厅工程三团、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团、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一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桂英不服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批准,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湖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桂英及委托代理人谷冬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军、XX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31日,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批准原告退休。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证明被告办理了原告的退休审批手续;2、原告人事档案中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和录用合同制工人通知单,证明原告在1981年至1985年为待业青年,1985年12月18日录用为劳动制合同工。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2、《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3、《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的通知》。原告诉称,1981年,原告经湖北省襄阳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招录在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团简称鄂水三团知青商店从事营业员工作。按中劳薪字3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1981年9月1日至1985年12月16日期间共52个月的临时工龄应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而在2013年3月办理退休手续时,省养老保险局没有将上述52个月的临时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也没有特殊工龄计算,因此,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受到损失。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批准原告退休的审批行为。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北省襄阳县劳动服务公司1985年2月6日填发的原告的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证,证明原告当时为第三人单位的营业员;2、第三人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1981年9月至1985年11月在第三人单位当营业员(临时工)。被告辩称,一、关于工龄认定问题。我厅在审批原告退休时,原告的原始档案清晰记载,原告于1981年至1985年招工前为待业(其父为原湖北省水利工程三团干部)。据我们查证,没有任何政策明确职工在其参加工作前的“待业”期间作为参加工作的年限;二、关于特殊工种的工龄折算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凡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方可工龄折算”。而原告从事的是繁重体力劳动,故不在工龄折算范围内。我厅认定原告工龄事实确凿、准确,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是1985年招录到我公司的,我公司在1985年招工中只招录待业青年,因此,原告在1985年招录到我公司之前应是待业青年。我公司在办理原告退休手续时,是依据其自己填写的信息,以及查阅公司人事档案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上报的,我公司上报的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工种为特殊工种里面的繁重体力劳动(混凝土工)。我公司在办理原告退休审批中没有过错。原告退休后,要求我公司证明其在1981年9月至1985年11月在我公司综合服务公司当营业员(临时工),因当时盖章的员工没有跟人事部门核实就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公司提交的提前退休申请,证明原告向我公司提交过退休申请;2、退休条件审批表、办理退休手续委托书、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信息登记表,证明我公司向被告上报原告退休审批表,原告委托他人办理其退休手续,原告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非原告原始档案中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告1981年至1985年在第三人单位当营业员(临时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一)第三人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时,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原告的原始档案;(二)《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载明以下内容:1、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3月;2、原告于1985年12月至2003年10月在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处当混凝土工,于2003年10月至今在湖北水总(即第三人单位)当混凝土工;3、该审批表中“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年限”一栏空白;4、该审批表中“职工个人签字”一栏有原告签名;5、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批准原告退休;(三)原告原始档案中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记载,原告1981年至1985年为待业青年,1985年12月23日,原告经批准被招录为第三人单位工人;(四)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全权委托阮某办理其退休手续,原告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23日,原告经批准被招录为第三人单位工人。此后,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工作至退休。原告在退休前,于2012年12月16日全权委托阮某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第三人在向被告申报原告退休时,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原告的原始档案。该审批表载明以下内容:1、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85年12月,退休时间为2013年3月;2、原告于1985年12月至2003年10月在湖北省水利水电工程三处当混凝土工,于2003年10月至今在湖北水总(即第三人单位)当混凝土工;3、该审批表中“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年限”一栏空白;4、该审批表中“职工个人签字”一栏有原告签名;5、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批准原告退休。原告原始档案中的《新招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批表》记载,原告1981年至1985年为待业青年。被告收到第三人申报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和原告的原始档案后,进行了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为1985年12月,原告从事的工作属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属特殊工种,原告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退休条件,但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工龄,不能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进行折算,原告应无特殊工种折算工龄。2013年3月31日,被告批准原告退休。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申报原告退休的《湖北省从事特殊工种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及原告的原始档案认定原告1985年12月参加工作,且原告无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并无不当。被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桂英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3月31日作出的批准原告涂桂英退休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君跃代理审判员  冯 蕾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