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金成与何东如、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玉蜻蜓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成,何东如,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深圳市玉蜻蜓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唐金成,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代理人亢德义,何春亮,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何东如,住广东省增城区。被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如强委托代理人:万军,郑嘉文,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玉蜻蜓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周平委托代理人:易代应、费广振,该公司员工。原告唐金成诉被告何东如、被告广州丽盈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盈公司)、第三人深圳市玉蜻蜓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德义、何春亮,被告何东如,被告丽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代应、费广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成诉称:原告为第三人的员工。2013年12月1日,第三人与丽盈公司签订《除“四害”消杀服务承包合同》,并按排原告在丽盈公司具体实施除“四害”消杀工作。2014年8月22日上午约8时40分,原告在盈丽公司7号仓库装卸货平台进行“灭蚊灯”和“粘鼠板”平检工作时,被何东如驾驶的电动叉车后车轮轧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增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解放军458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9日出院。由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98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227761.20元的70%,即159432.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东如辩称:我是丽盈公司的叉车司机,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穿着工作鞋,其在工作点跳下时由于失去重心站立不稳落在我的工作范围,才导致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且我只是丽盈公司的员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丽盈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直接的劳务关系,我司与第三人有相关合同关系,原告是第三人派遣到我司工作的。由于原告工作中疏忽造成工伤,主要责任在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52485.21元,且第三人已为原告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希望法院核实。第三人辩称:原告是我司员工,我司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我司也为原告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社保部门尚在核实中,我司已尽到责任。我司并非被告,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待遇纠纷。原告受第三人派遣在被告丽盈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第三人亦已为原告向劳动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循工伤保险待遇即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纠纷。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含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前置程序即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金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泽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