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孙巧菊与闻喜县人社局撤销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巧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闻喜县东镇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孙 巧 菊 与 闻 喜 县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撤 销 工 伤 决 定 书 一 审 行 政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夏行初字第18号原告孙巧菊,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承恩,男,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薛跃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柴宏晓,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伟,男,山西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闻喜县东镇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自秀,女,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荃屯,男,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晓瑞,男,该校教师。原告孙巧菊不服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5月1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文书。被告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承恩、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柴宏晓、李学伟、闻喜县东镇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荃屯、郭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巧菊诉称:我丈夫程宏福系第三人闻喜县东镇中学校的职工。2015年2月12日放寒假期间,我丈夫根据学校安排到校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离校去德敬门诊输液,之后在甘泉综合市场摔倒,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程宏福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我对此不服,原因有三点:首先,寒假期间,程宏福突然发病,学校没有医护人员和医疗条件,选择校外治疗成为必然。其次,程宏福输液完毕后去甘泉市场前方药店购药,是治疗的延续。第三,程宏福因治疗而离校,校外治疗是校内工作岗位的自然延伸。综上,程宏福属于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认定程宏福为工伤。被告所作决定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认定程宏福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所作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调查和监控录像显示,从程宏福上班到岗,到离校脱岗、甘泉市场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长达一小时三十分钟的时间内,程宏福均在校外,并不在工作岗位上。所以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二、根据我局调查的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程宏福离校时没有身体不适症状和病态,故不存在程宏福在工作岗位上突感不适、离校就诊之情形。三、经调查,程宏福离校之后前往德敬诊所输液治疗尿路感染,9时左右正常离开诊所,说明程宏福当时并不存在突发疾病情形。四、程宏福离开诊所进入甘泉市场摔倒,在长达一个小时的时间内在甘泉市场未从事任何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五、根据程宏福摔倒现场的证人证言证实,程宏福是摔倒后死亡,而不是因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六、程宏福是在德敬诊所输液后在甘泉市场摔倒抢救无效死亡。但是其死亡并不能排除医疗事故和摔倒而导致,不能认定程宏福是因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我局所作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程宏福是我校的正式职工,学校放假期间负责卫生管理工作,2月12日到校安排好工作后,就离开学校。当时离校的原因我们并不清楚,也没有向主管领导请假,说明身体不适。事情发生后,我校采取了一系列的积极措施,关于其工伤认定一切按事实来、按法律办。原告提供与工伤认定有关的一个案例作为证据,证明程宏福离开工作场所进行治疗是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属于工作场所。对原告提供案例,被告的意见为:1、形式上是打印件,没有合法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此案例的内容与本案的具体事实不相符;4、此案例只是司法工作者的个人看法,不具有普遍性。对原告提供的案例,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表,证明闻喜县东镇中学校申请认定工伤,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的程序;2、程宏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程宏福的身份;3、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程宏福系东镇学校的员工;4、诊断证明书、病例,证明程宏福主要因为呼吸、心脏骤停死亡;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6、死亡证明,证明程宏福已经死亡;7、光盘(附文字说明),证明程宏福脱岗;8、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程宏福的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9、证人李云霄证明及身份证件,证明事发时程宏福在东镇农贸市场买菜,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同时还证明程宏福是摔倒后昏迷,并不是突发疾病;10、证人李保珍的证言及身份证件,证明程宏福在到岗10分钟后就离开了岗位,说明程宏福脱岗;11、工伤事故报告表,证明事发之后第三人就程宏福的事故发生情况向被告进行报告;12、结婚证,证明原告孙巧菊和程宏福系夫妻关系;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此事。事实方面的证据:14、证人裴洁琼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证明程宏福于2015年2月12日早8时左右到达其诊所,9时左右离开,同时还证明程宏福在此之前就在该诊所诊治尿路感染;15、证人姚勇旗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证明程宏福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的事实;16、证人崔兆平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件,证明程宏福在安排工作后就已离开工作岗位;17、证人尹宏涛调查笔录,证明程宏福摔倒的地点在甘泉市场,时间是9点48分左右,原因是其自行摔倒;18、医院影像报告单,证明程宏福在事发之前给其身体进行了检查,根据检查记录显示程宏福身体健康,不存在潜在疾病的问题;19、会议记录,证明程宏福的工作职责是管理卫生工作;20、监控截图,证明程宏福离校的时间;2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经调查后程宏福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的工伤条件。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2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证人李云霄的证明中,是李云霄在市场买菜,不是程宏福在市场买菜,所以不存在程宏福从事与工作无关的问题。证据16崔兆平的证言仅能证明程宏福进行了相关工作安排,并不能证实程宏福在安排工作后就离开了工作岗位。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5、14、15条,是认定工伤的条文,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该条文不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孙巧菊的丈夫程宏福系第三人闻喜县东镇中学校的职工,放寒假期间程宏福的职责是卫生监督。程宏福2015年2月12日上午8点10分到校督促卫生工作后,8点18分离校前往德敬门诊输液,9时左右离开诊所,9点48分在甘泉综合市场里摔倒,10点10分由五四一总医院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发现时已死亡。2015年2月25日第三人闻喜县东镇中学校向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程宏福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闻人社工伤案字第(2015)01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此案。2015年3月5日被告对闻喜县东镇甘泉综合市场卖肉摊主尹宏涛、德敬门诊的医务人员裴洁琼、闻喜县东镇中学校政教主任姚勇旗、闻喜县东镇中学校打扫卫生员崔兆平等人进行了调查,均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5年3月17日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程宏福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认定程宏福工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该县范围内的工伤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丈夫程宏福系工作时间在甘泉综合市场里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认为“程宏福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丈夫程宏福在甘泉市场摔倒时正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张立武审判员 王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