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远鹏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鹏,男,住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委托代理人:于德文,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宪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铭,男,该院法律顾问,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八东路。上诉人吴远鹏与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吴远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5日,吴远鹏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吴远鹏腹部疼痛,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普外科门诊输液诊疗,未见好转,于2013年11月1日在普外一科急诊,经检查,诊断为急性胰腺炎,无其他疾病,继续输液治疗。一周后,药物过敏造成紫癜,第八天主治医师张某某书面请求本院皮肤科血液科室会诊,皮肤科与血液科均认为药物过敏,停止使用一切输液药物。第十三天转入医大肾脏内科,进行肾脏穿刺治疗,确诊为药物过敏造成紫癜,紫癜性肾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给付吴远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89,600元;2、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给付吴远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待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辩称:吴远鹏于2013年11月1日入住我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入院后给予保守治疗。经治疗,患者病情有所好转,吴远鹏于入院第六天出现了双足皮疹症状,经我院会诊,诊断为紫癜,并给予相应的治疗,2013年11月14日因患者出现紫癜病情,转入医大一院,继续进行治疗。吴远鹏因在我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了紫癜及相应的症状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我院认为,我院对吴远鹏的急性胰腺炎诊断正确,治疗符合规范,在治疗的过程中,吴远鹏发生了紫癜,在医学上有多种情形,并非我院的医疗过错所致。对于我院对吴远鹏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吴远鹏的紫癜是我院的过错所致还是吴远鹏身体特殊体质所致,应当通过医疗事故鉴定做出科学的结论予以解决,所以我院在开庭前已经提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在本庭开庭前,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已经提交全部病历并由吴远鹏进行质证,进行确认,在我院原始病历真实的情况下,如果吴远鹏无法定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远鹏于2013年10月31日赴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胰腺炎;吴远鹏于次日入院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普外一科进行治疗,吴远鹏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紫癜、右肾结石、离子紊乱及低蛋白血症。吴远鹏于2013年11月15日赴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入院诊断为急性胰腺炎、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吴远鹏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赴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Ⅲb期。吴远鹏认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错误,给吴远鹏造成了损害,吴远鹏提出诉讼。另查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吴远鹏亦表示同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双方对鉴定材料存有异议,吴远鹏认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有瑕疵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再查明,经吴远鹏申请,法院依职权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调取吴远鹏主治医师张某某于2013年11月份的出勤情况为满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吴远鹏主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为伪造、篡改病历资料,不应作为本案鉴定依据的诉请,吴远鹏主要提出两点辩论意见,一是关于吴远鹏主张病程记录没有及时封存的辩论意见,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吴远鹏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就诊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是关于吴远鹏主张其主治医师张某某书写病程记录存有瑕疵的辩论意见,法院调取的张某某主治医师在为吴远鹏治疗期间的出勤记录为满勤,吴远鹏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生在书写病程记录时存有瑕疵,故对其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吴远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存有瑕疵不能够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而导致本案无法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另,吴远鹏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其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其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吴远鹏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远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2元,由原告吴远鹏承担。宣判后,吴远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医疗纠纷案件,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院病历造假,病历全由主治医生书写、病历没有及时封存等都是医方存在的过错。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是我的权利,一审不组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是错误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辩称:吴远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远鹏不能证明我院提供的病历存在不真实的情形,又不同意依据该病历进行鉴定,在我院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因吴远鹏不同意鉴定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吴远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应对其医疗行为与吴远鹏主张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为此,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原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提供了相关鉴定资料。吴远鹏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书写病历等问题上存在过错,不同意以医院出具的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吴远鹏应对其主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书写病历等问题上存在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吴远鹏所举证据及辩论意见并不能证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程记录存有瑕疵,且不能作为医疗事故鉴定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重要证据,就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而言,进行鉴定的目的是使鉴定结论能成为当事人认可的定案依据。如果医患双方对鉴定材料有异议,那么依据有争议的材料所进行的鉴定也失去了意义。本案中,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已完成举证责任,而吴远鹏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致使本案无法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吴远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上诉人吴远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