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启顺与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孙国芳,项光桂,李启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国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项光桂。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顺。委托代理人:周义军。上诉人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德公司)、孙国芳、项光桂因与被上诉人李启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怡然、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凯力德公司于2011年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于2012年再次领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在2011年开始以“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项目建设,主营业务为硫酸、盐酸、硝酸、氢氟酸的经营。2012年4月6日李启顺为凯立德公司出资7万元,2012年6月23日经第三人孙国芳审核确认,李启顺占凯力德公司5%的股份。2013年1月15日,凯力德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登记股东为第三人孙国芳、项光桂,未将李启顺登记为股东。2014年5月9日,李启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7月,第三人孙国芳、项光桂及案外人张宪宝、项光松、张崇其、潘才巧、钱新康、潘步云、叶育龙、郑大成、虞某共11人,拟租赁温州市龙湾区蓝田电镀整治标准厂房内的一座危险化学品罐区土地(现地址为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标准厂房A-12地块东南角),进行投资共同组建成立海滨实业有限公司(暂命名)。经上述11人协商一致,每人的投资款根据公司基建及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要的费用进行分期投资,同时约定委托孙国芳向相关部门办理公司登记及股东名称登记手续,并任命孙国芳为法定代表人。上述11人为出资人于2011年10月前均已出资2万元。2012年3月,根据公司基建及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的预算,公司总投资约需要140万元,因资金短缺,故吸收应良进、姜振寰、李启顺、姜启雄、王柄仁、姜祥光共6人为出资人,并约定拟共同组建成立的公司股份为20股份,每一股份总投资款金额为7万元,李启顺认购一股,并于2012年4月6日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其他出资人均在2012年4月初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另,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公司名称以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向相关部门办理公司登记及股东姓名登记等手续,不以滨海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办理,相关手续仍委托孙国芳办理。2012年6月23日,第三人孙国芳召开股东会议,根据各出资人的投资情况,第三人孙国芳向各出资人出具了《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份额》,及公司股东为李启顺、第三人孙国芳、项光桂、案外人张宪宝、张崇其、潘才巧、钱新康、潘步云、叶育龙、郑大成、虞某、应良进、姜振寰、项光松、姜启雄、王柄仁、姜祥光共17人,公司股份分为20份,其中第三人孙国芳持3股,拥有公司15%股权,第三人项光桂2股,持有10%股权;李启顺及其他人每人均1股,每人持有5%股权。2012年6月29日,上述17位股东与第三人孙国芳、项光桂,案外人朱毅签订了《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将凯力德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孙国芳、项光桂及案外人朱毅三人经营,第三人孙国芳等承包人已向李启顺及其他股东支付了承包费。同时,上述出资人的投资款在支付基建等费用后剩余的钱都交付给第三人孙国芳。2013年3月,第三人孙国芳召开股东会,称凯力德公司2013年1月15日成立,现要将各股东的姓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并要求辞去凯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具体办理时间由其另外通知,全体股东予以同意。因李启顺及其他股东均不了解公司登记及股东姓名登记的办理程序,故在该次会议后均等第三人孙国芳通知李启顺及其他股东办理相关工商手续,但孙国芳却一直没有通知,故李启顺等股东于2013年12月前往龙湾分局询问相关情况,发现凯力德公司已于2013年1月15日经龙湾分局核准登记,并由该局颁发了营业执照,且发现凯力德公司在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的股东仅为第三人孙国芳、项光桂,股份比例各占50%。于是李启顺多次要求凯力德公司将李启顺姓名向龙湾分局登记,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李启顺拥有凯力德公司5%的股权份额;2.凯力德公司将李启顺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将李启顺姓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凯力德公司及孙国芳、项光桂辩称:1.凯力德公司由第三人孙国芳、项光桂各出资40万元设立,李启顺及其他人没有向凯力德公司出资;2.李启顺所谓的出资款与凯力德公司无关,李启顺诉状所称均不属实;3.凯力德公司2013年1月15日设立,李启顺所称的2012年6月29日将凯力德公司承包给第三人及案外人经营的说法不属实,不存在各方履行所谓承包合同的行为;4.第三人孙国芳没有在2013年3月召开股东会,更没有表示将李启顺所称包括李启顺在内的15人登记为凯力德公司的股东。综上,李启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李启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启顺提供的汇款凭证、《2011年10月17日股东投资款》、《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份额》以及“董事会决议”(李启顺证据10),足以证明李启顺在凯力德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并已取占5%份额出资人身份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凯力德公司在工商注册时未将李启顺登记为股东,侵犯了李启顺的财产权利,现李启顺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自己拥有凯力德公司5%的股权份额并要求凯力德公司将李启顺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将李启顺姓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登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凯力德公司及第三人辩称李启顺系对滨海实业公司出资、并未对凯力德公司出资,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启顺拥有凯力德公司5%的投资比例;二、凯力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李启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湾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李启顺变更登记为股东,占5%的投资比例。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凯力德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凯力德公司、孙国芳、项光桂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启顺于2012年4月6日向凯立德公司出资共7万元,并认定李启顺占凯力德公司5%股份等事实证据不足。1、李启顺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账户所有人系其本人。收款账户为案外人姜少梅,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是对凯立德公司的出资。2、即使李启顺提供的2012年6月3日的《温州凯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份额》真实,也只能证明2012年6月孙国芳、李启顺有组建凯力德公司及确定股东和股份比例的初步意向,但不能证明该证据上所列人员均对该证据内容认可。上诉人项光桂从未见过该证据,该证据的内容也根本没有实施。3、《董事会决议》的人员与《温州凯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份额》人员不一致,充其量只是孙国芳与李启顺等人商议的意向,不能证明李启顺的股东身份,更不能证明其出资情况,项光桂也没有在该份决议上签字。4、证人虞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验证。证人本身也是所谓的凯力德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二、上诉人孙国芳只是凯力德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无论按照凯力德公司的注册资本还是实际投资金额,被上诉人李启顺所谓的7万元出资都不是5%股份。因此,即使孙国芳确认李启顺在凯力德公司占5%股份,该确认效力不应及于项光桂,亦不能产生确认李启顺系凯力德公司的股东的法律效力。凯力德公司的注册资本80万元及实际投资350万元,均由孙国芳、项光桂融资到位。三、被上诉人李启顺已收回投资款58000元,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启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启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启顺出资7万元,占凯力德公司5%股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6日向上诉人凯力德公司投资7万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收款人姜少梅系凯立德公司时任出纳虞某的妻子。虞某作为证人已经表示其收到7万元投资款。2、2012年6月3日的《温州凯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份额》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初步意向,是全体出资人共同确认的。且在2012年6月29日,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17位股东与上诉人孙国芳、项光桂及案外人朱毅签订了《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由此可见,上诉人孙国芳、项光桂是认可被上诉人持有凯力德公司的5%股权的。3、《董事会决议》中包括被上诉人等13人签字,与《温州凯立德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份额》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4、三上诉人在一审承认证人虞某是凯力德公司的出纳。根据其证言,再综合全案,完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资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与其他凯力德公司的股东出资总额为140万元,被上诉人出资7万元,占5%投资比例。上诉人孙国芳占15%、项光桂占10%的投资比例。凯力德公司有义务将被上诉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变更工商登记将被上诉人登记为股东。三、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有向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四、根据《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孙国芳、项光桂应当在年底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费,但因为本案纠纷,上诉人孙国芳、项光桂已经连续两年拒不支付承包费。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2011年10月17日股东投资款》、《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份额》以及“董事会决议”、虞某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凯力德公司在发起设立过程中的股东出资、股东人数、股权比例等基本事实。故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凯力德公司的股东资格,享有凯力德公司5%股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凯力德公司、孙国芳、项光桂对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出资以及不足,且与凯力德公司缺乏关联性”、“相关证据确定的股东和股份比例仅是初步意向”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上诉人向凯力德公司出资7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和虞某的证言所证实,且得到《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各股东份额》、“董事会决议”等证据的印证。其次,上诉人孙国芳、项光桂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在经营凯力德公司的过程中的融资情况并不能否定其他股东所具有的股东身份和享有的股权比例。如果上诉人孙国芳、项光桂除了出资款外,另有资金投入凯力德公司,则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处理。第三,上诉人项光桂是否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第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收回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相关款项性质是退股款或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退股或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承包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温州凯力德化工有限公司、孙国芳、项光桂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小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