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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陈某某,女,47岁。被告林某某,男,49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林某某酒后无德。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陈某某要求与林某某离婚,双方没有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1992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林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现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陈某某主张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多年夫妻,便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珍视家庭生活,珍爱自己的婚姻。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多次调解,陈某某坚持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宇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