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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幸、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1时7分许,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市拱墅区半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薄板路口附近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黄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金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23时30分许在杭州钢铁集团转炉分厂内被查获归案。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告人金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黄某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童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查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