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被上诉人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与被告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亮山公司)签订《马铃薯代收代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代收、代储马铃薯,数量保证最终出库时为2000吨,品种为青��168和一点红(各1000吨),品种纯度必须达到85%以上,被告负责装卸、转运、拣工、包装、储存等,费用由原告承担,费用总计0.08元/斤;被告为原告收货的代办费为0.04元/斤,收货完毕、储存好后结清;出货无腐烂(包括无坏心)、无绿头、无冻伤、无变色,在收购之日起40日内,被告保证足量收购完毕并储存好,并书面报告所收购马铃薯的数量及储存地点;被告为原告代收马铃薯的货款由原告按时支付,马铃薯收购价格随行就市,但不得高于1.1元/斤且需经原告同意,若因为价格原因高于1.1元/斤,原告有权停止收购,由此造成被告不能按时收购足量马铃薯,被告可不承担责任,按实际收购数量为准;出库时,被告提供的马铃薯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包括品种、规格),原告有权拒绝收购,被告应及时补齐,责任视为不能足额交付马铃薯的违约行为,应按不能交付马铃薯金额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共为原告收购品种为青薯168的马铃薯242.6吨,收购单价为2100元/吨或2200元/吨。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马铃薯货款519615元、代办费58224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意见》,载明:“我公司受宁夏四季青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销售的80吨土豆×1440元=115200元,15日内(2011年5月5日前)交清货款”。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补充意见》,载明:“因新营不合格土豆,欠青薯168土豆32.608吨,按原收购价格返还宁夏四季青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5日内(2011年5月5日前)完成”。上述款项被告未按期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销款183676.80元(包括货款68476.80元及代销款115200元)、违约金20543元(68476.80元×30%)、迟延付款利息21686元(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4日,按1152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名称由宁夏四季青果蔬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马铃薯代收代储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补充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货款及代办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马铃薯。原告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载明品种为青薯168的32.608吨马铃薯不合格,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原告返还货款68476.80元(2100元/吨×32.608吨)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20543元(68476.80元×30%),未超过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代收马铃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应按其向原告出具的《补充意见》的约定时间(即2011年5月5日前)支付80吨马铃薯代销款1152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主张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21686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999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付款日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意见》之前,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被告提供马铃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原告有权拒绝收购,故被告辩称原告提前终止收购导致被告储存窖闲置,产生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8476.80元、支付代销款115200元、违约金20543元、利息21686元。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被告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月亮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不存在任何质量、价格问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上诉人“代收代储的242.60吨马铃薯中有32.608吨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马铃薯在存储期间腐烂、发霉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双方合同中约定“最终出货时损耗率不得高于10%”,上诉人在《补充协议》承认有32.608吨不合格马铃薯,在最终出库时应扣除10%的损耗率即24.20吨,上诉人实际欠8.40吨,对差额部分由上诉人补齐。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代销基层另存马��薯80吨,对已代销的28.50吨,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指示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事实。对于未能代销出去的马铃薯,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一直到2011年4月30日出库日仍不处理。因此,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四季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提出的32.608吨马铃薯的问题,上诉人承诺货款在2011年5月5日返还,双方达成了以上协议。关于80吨马铃薯双方在2011年4月9日达成了115200元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在2011年3月31日收到马铃薯款39990元,在欠款补充协议中已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月亮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季青公司签订的《马铃薯代收代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月亮山公司)为甲方(四季青公司)代储的马铃薯最终出货时的损耗不得高于10%,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对造成的损失按差额的双倍赔偿甲方。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两份《补充意见》和一份欠货单据,内容分别为:“我公司受宁夏四季青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销售的80吨土豆×1440元=115200元,15日内(2011年5月5日前)交清货款”、“因新营不合格土豆,欠青薯168土豆32.608吨,按原收购价格返还宁夏四季青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5日内(2011年5月5日前)完成”、“242吨-下63.24吨(不扣损耗)=178.76吨-自损17.876吨=160.88吨-新营出货48.276吨=112.608吨-80吨月自销每市斤0.72元,欠货32.608吨。”以上两份《补充意见》和一份欠货单中均有李伟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于2011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马铃薯款3999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月亮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季青公司之间签订的《马铃薯代收代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2日,上诉人共为被上诉人收购品种为青薯168的马铃薯242.6吨,收购单价为2100元/吨或2200元/吨。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19615元、代办费58224元”,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对32.608吨不合格马铃薯是否应当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扣除10%的自然损耗;二、对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9990元是否应当从欠付款项中扣除。一、32.608吨不合格马铃薯是否应当扣除10%的自然损耗。上诉人认可其为被上诉人代收代储马铃薯242.6吨中有32.608吨马铃薯不合格,并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补充意见》,但上诉人认为在最终出库时应扣除10%的损耗率即24.20吨。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乙方(月亮山公司)为甲方(四季青公司)代储的马铃薯最终出货时的损耗不得高于10%,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对造成的损失按差额的双倍赔偿甲方。”该条是对上诉人违约时向被上诉人如何赔偿的约定,即在上诉人储存的马铃薯损耗超出10%时,对造成的损失按差额的双倍赔偿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32.608吨马铃薯应当扣除10%的自然损耗即24.20吨。另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242吨-下63.24吨(不扣损耗)=178.76吨-自损17.876吨=160.88吨-新营出货48.276吨=112.608吨-80吨月自销每市斤0.72元,欠货32.608吨”的单据,应扣除的24.20吨损耗中有17.876吨已经扣除,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32.608吨马铃薯还应当扣除6.324吨的自然损耗,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26.284吨马铃薯,按每吨2100元计算应为55196.40元。二、对上诉人于2011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999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认可2011年3月31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9990元款项,在庭审中称欠款补充协议(应当指补充意见)中已扣除,但不能说明具体扣除的是什么时期的什么款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储的242.6吨马铃薯货款在2010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全部付清。2011年4月1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补充意见》中确定代销的马铃薯80吨价款为115200元,上述39990元是2011年3月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6.284吨马铃薯的价款55196.40元中扣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欠马铃薯价款15206.40元。相应的违约金计算为4561.92元(15206.40元×30%)。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另一份《补充意见》,其代销的80吨马铃薯共计115200元于2011年5月5日前付清,未支付的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款项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货款15206.40元及违约金4561.92元、支付代销款115200元及利息216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上诉人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1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上诉人宁夏月亮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51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四季青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瑜代理审判员 解杰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