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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裴向武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向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向武,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人,住和顺县,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和顺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4日由和顺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向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向武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宣判后,被害人李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敏、刘晓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向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裴向武与李某1、赵某、栗永川四人在和顺县东关顺和园饭店往中和街走,走到中和街与东关街交叉十字路口石牌楼附近,被害人李某2驾驶白色熊猫轿车拉乘王某路过该处。李某2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架在裴向武脖子上,动手搧裴向武的脸部,王某也下车抽打裴向武,李某2持刀将裴向武胸部划伤,裴向武将水果刀夺下,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裴向武向李某2、王某乱挥,将李某2划伤。经鉴定,李某2左胸部、右肩部皮肤裂伤,已构成轻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裴向武的供述,物证水果刀,被害人李某2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贾某、栗永川、赵某的证言,和顺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裴向武与被害人李某2以前虽曾因琐事打架,宿怨未解,但被告人裴向武在与被害人李某2谋面后因口角而再次互殴,并在打斗过程中夺刀伤人,致被害人李某2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裴向武所提供的视听资料手机通话录音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其所述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裴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裴向武的上诉意见是:本案由被害人李某2引起,上诉人系防卫过当,上诉人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并争取其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被害人李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裴向武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39612.59元。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上诉意见,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裴向武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请法院综合考虑对上诉人裴向武的量刑。上诉人裴向武的当庭辩解意见是:二审期间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裴向武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裴向武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2万元,上诉人裴向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原判认定的证据外,有经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上诉人裴向武出具的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一次性支付2万元,被害人李某2对上诉人裴向武表示谅解。2、上诉人裴向武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2已收到赔偿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向武在与被害人李某2打斗过程中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宣判后被害人李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裴向武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和解协议,对其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对上诉人裴向武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考虑上诉人裴向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22号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向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媛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