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之荣、祝大明、蒋贵生、蒋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唐之荣,祝大明,蒋贵生,蒋国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芳明。被告唐之荣,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永州市东安县人。被告祝大明,男,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蒋贵生,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蒋国平,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永州市东安县人。本院审理原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唐之荣、祝大明、蒋贵生、蒋国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湖南省湘汇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下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且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宏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