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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6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与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6499号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村北。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锦兵,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法定代表人王利国。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万丰达公司)诉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红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敏、余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万丰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总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衬板货物,如有争议发生,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2年6月初至2012年7月初,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衬板货物共2批次,货款共计447260元;被告从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23日陆续支付货款,共付24726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购销合同、收货单、收据、银行资金汇划来账凭证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最后一期付款日2014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北京市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照需方提供的订单生产衬板,单价为7600元,需方按实际检斤数进行结算将货款的30%打入供方指定账号作为预付款,货物安装完后付全部货款的40%,余下30%在保质期10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7月2日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总计447260元。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付款66690元,2012年7月17日付款88920元,2013年7月8日付款30000元,2013年9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月7日付款55130元,2014年1月23日付款50000元。另查,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供应钢锻,货款为9348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2012年8月28日所供货物的全部货款。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购销合同》、收货单、收据、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鸿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向原告付款。原告依据购销合同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447260元,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340740元,但原告主张上述货款中包含2012年8月28日另行供货的93480元货款,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未付款项仍负有给付义务,被告未能按期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质保期满后付完剩余款项,原告在2012年7月2日履行完毕送货义务,其自2014年1月23日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支付货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万丰达耐磨材料厂支付利息损失,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隆化县鸿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