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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8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与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779号原告王×,女,1942年4月19日出生。被告沈×,男,1936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196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6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沈×1,于197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沈×2,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0年3月5日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表示悔改,原告撤诉。近两年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号楼×门×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也很好,没有家庭冷暴力。两个人都这么多年了,岁数也都大了,两个人都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与沈×196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1969年4月25日生育一女沈×1,1970年8月25日生育一子沈×2,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同心协力,为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关系共同做出努力,共同度过生活中遇到的困难。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