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某。被告:余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左右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余刘莉,小女儿余刘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入赘被告家,婚后和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时,被告父母帮衬被告,导致原、被告间的矛盾越积越深,原告和被告父母间的隔阂也越来越大。最近几年,双方没有任何交流沟通,并且双方已分居近两年时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余刘莉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小女儿余刘艳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和被告余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年××月××日生育长女余刘莉;××××年××月××日生育次女余刘艳。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和女儿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赵三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