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廖美玲与郑威、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美玲,郑威,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廖美玲,被告郑威,被告潘敏,原告廖美玲为与被告郑威、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威、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美玲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郑威因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郑威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郑威各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威支付利息3000元。以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份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4.23万元(其中5万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算,10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月息2分计算,已算至2015年5月11日,之后按月息2分计算,要求算至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威、潘敏未作答辩。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威、潘敏在收到本院送达副本材料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郑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郑威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两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廖美玲与被告郑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威尚欠原告廖美玲借款本金1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予以归还,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威、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威、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美玲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尚未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威、潘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