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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渡法民初字第0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重庆优意物资有限公司与刘光明,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渡法民初字第03122号原告重庆优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16号3幢1-38,组织机构代码79071671-5。法定代表人许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杭,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30-4-5-3、4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被告刘光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29日,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优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意公司)与被告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时公司)、刘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时公司、刘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意公司诉称,被告弘时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同意供货并根据被告优意公司的要求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被告弘时公司就送货数量、金额、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以协议形式进行了结算及约定,并签字盖章,被告刘光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付款时间已过,被告弘时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弘时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146823.6元;2、被告弘时公司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3、���告刘光明就被告弘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弘时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刘光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优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弘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买卖货物的数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核对一致,被告刘光明就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弘时公司、刘光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原告优意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弘时公司有供货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5日,原告优意公司与被告弘时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确认,经双方核对,甲方即被告弘时公司向乙方即原告优意公司采购钢材39.43吨,截止2014年11月15日,乙方累计送钢材39.43吨;经过双方核对,甲方尚欠乙方钢材款人民币146823.6元;甲方承诺,自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该笔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每天千分之一,以未付款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光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为被告弘时公司的债务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弘时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弘时公司向原告优意公司采购钢材,原告优意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弘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优意公司要求被告弘时支付货款146823.6元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光明在协议中以担保人方式签字确认,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弘时公司、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优意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6823.6元及违约金(以146823.6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刘光明就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56元,由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刘光明负担(此款重庆优意物资有限公司已预缴,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重庆优意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