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迎、李扬等与李志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李扬,卢俊兰,李志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李迎。原告李扬。原告卢俊兰。系原告李迎、李扬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志会,农民,系李迎、李扬祖父。原告李迎、李扬、卢俊兰诉被告李志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兰诉称,1997年1月24日原告卢俊兰与被告长子李顺兴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孩取名李迎,男孩取名李扬。2005年李扬、李迎的父亲李顺兴患直肠癌,当时李迎、李扬年幼,卢俊兰系××人,生活困难重重,卢俊兰为给丈夫治病,东贷西借花去了5万元,当时尚未成立合作医疗。原告卢俊兰丈夫李顺兴于2008年病故后,三原告靠自家的1.5亩承包地及打零工、亲友们救济相依为命。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志会擅自将原告仅有的一块1.5亩承包地种上小麦,三原告怕事态扩大,也不敢与被告理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强行耕种原告1.5亩承包田的侵权行为,并归还原告1.5亩耕地;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俊兰与被告长子李顺兴系夫妻关系。粮食补贴存折一份,用以证明粮补款一直由原告卢俊兰领取,原告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肥乡县殡仪馆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俊兰的丈夫因病去世。肥乡县天台山镇大康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卢俊兰的丈夫李顺兴病故后,该争议土地归卢俊兰及子女接管。王少凤、智红军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原告卢俊兰。原告承包地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四至。被告李志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1997年1月24日原告卢俊兰与被告长子李顺兴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孩取名李迎,男孩取名李扬。原告卢俊兰丈夫李顺兴于2008年病故后,肥乡县天台山镇大康堡村民委员会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交由卢俊兰及子女耕种,并由原告卢俊兰领取该土地的粮食补贴款。为查明事实,本院对该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地块位于肥乡县天台山镇大康堡村东南,南边东西宽为4.77米,北边东西宽为4.85米,南北长为220.7米。四至为,东至王少锋、西至李志会、南至路、北至智红军。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志会将原告的承包地种上小麦。本院认为,原告卢俊兰丈夫在肥乡县天台山镇大康堡村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该村村南,南边东西宽为4.77米、北边东西宽为4.85米、南北长为220.7米承包地。原告丈夫病故后,肥乡县天台山镇大康堡村民委员会将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交由原告承包耕种。被告李志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上种植小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地,合法有据。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换季时,返还原告卢俊兰、李迎、李扬位于肥乡县天台山镇大康堡村东南承包地一块(土地四至、边长详见判决书查明部分)。交由原告卢俊兰、李扬、李迎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志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