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5月3日,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凤泾村出发,行驶至支塘镇任阳东大桥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5月3日,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凤泾村出发,行驶至支塘镇任阳东大桥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杨某乙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戈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