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卢军诉黄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187号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卢军,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被告黄中俊,男,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候场镇。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卢军诉被告黄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卢军及被告黄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卢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中俊答辩意见: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4%是事实,借款后已偿还利息共1.5万元。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部分: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挖机设备,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6日,共1.5万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被告黄中俊借款后除偿还前述双方均认可的1.5万元利息外,是否另偿还了原告0.8万元利息。庭审中,被告在答辩时称其仅偿还了1.5万元利息,在法庭调查问题时又称其另偿还了0.8万元利息,其陈述前后矛盾,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偿还0.8万元利息的事实,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另偿还原告0.8万元利息不予认可。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黄中俊差欠原告卢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7月6日后的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黄中俊应履行偿还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中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军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卢军已预交,由被告黄中俊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卢军。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游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