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超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传文,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沈阳浩丰防火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丰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大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开庭前经审查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本院认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间,当事人双方先后签订6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浩丰公司为大正公司制作、安装、修改防火卷帘。且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防火卷帘的安装现场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案件的合同履行地均为黑龙江省大庆市,但基于此无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被告大正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