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邱东与孙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邱东,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孙立全,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邱东与被告孙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立全在2012年经营煤炭生意,经常为原告经营的工厂提供煤炭。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先后共计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东与被告孙立全因生意相互熟悉。被告孙立全分别于2012年8月5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30天,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5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转账时预扣利息8000元。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向被告支付的现金,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50元。10万元借款的借期为5天,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2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预扣利息2050元。原告主张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四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被告孙立全,可证明借款35万元属实。支付借款时,部分支付的是现金,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偿还过部分利息,具体偿还多少已记不清楚,也没有偿还的证据。并且同意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全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同时,依据该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数额超出实际借款额部分,不予支持。依上述规定,被告实际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39950(350000-8000-2050)元。对于被告主张偿还过部分利息,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偿还违约金也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东借款33995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金192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本金5万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本金9795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孙立全负担8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