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原告李伟诉被告李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鲁大智,被告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有购销煤炭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00年3月14日被告欠原告的预付煤款8223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债务人形成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供煤或返还供煤款,但被告一直让原告等等。现原告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预付煤款82230元及其利息2000元,共计84230元。被告李秀辩称,一、欠李伟预支煤款82230元是砖井煤矿欠的,并不是我个人欠的。因矿方和李伟签订了原煤销售合同和补充合同,但2001年阴历正月初十,乡政府下发文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并审计财务。这时李伟不和矿方、承包方结清拉走煤炭,也不给预支煤款欠条。所以审计人员和乡分管领导亲自找到李伟,李伟只给了预支煤款欠条复印件,不给原件,复印件不能注账,矿方会计只好注李秀户名,会计财务开出了收据,收据注明欠李伟82230元的欠款,收据被李伟拿走了;二、预支煤款欠条上有说明7100吨没有给付装煤费;三、砖井矿是乡办企业,梁崇映承包砖井煤矿,2001年煤矿拍卖后,梁崇映欠下部分工人工资和贷款,等矿主以后付清个人拖欠后,再和李伟结算账。因煤矿拍卖了,李伟拉不上煤就不结账。梁崇映走时留下了李伟欠款的复印件。因矿主武齐、李仁到现在不给付个人往来拖欠款和欠工人的工资,造成了欠款纠纷;四、我已经移交煤矿14年零3个月,移交后我和李仁、会计韩茂繁亲口说过移交表上有李秀的款,也就是李伟的款。因李伟手里有砖井矿预支煤款欠条,让他们付款时必须代我抽回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于2000年3月14日给原告李伟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李伟预支煤款82230元”,后被告李秀未向原告李伟供煤。被告李秀在该欠条中说明“结清99年上煤7100吨×18.7元=132770元”,原告李伟在该欠条中注明“李秀以前欠条全部结清”,该欠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李秀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辩称欠李伟预支煤款82230元是砖井煤矿欠的而非其个人所欠,被告李秀在该欠条中署名为“砖井矿.李秀”,但未加盖砖井煤矿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14号欠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2000年3月14日被告李秀给原告李伟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李秀欠原告李伟预支煤款82230元,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秀辩称欠原告李伟预支煤款82230元是砖井煤矿欠的而非其个人所欠,但被告李秀在该欠条中签字为“砖井矿.李秀”而未加盖砖井煤矿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其欠原告李伟预支煤款82230元实际是砖井煤矿所欠,被告李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82230元预支煤款是砖井煤矿欠原告李伟。通过被告李秀在该欠条中说明“结清99年上煤7100吨×18.7元=132770元”,及原告李伟在该欠条中注明“李秀以前欠条全部结清”,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0年3月14日前已经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000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间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秀应及时给付原告李伟预支煤款82230元。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迟延支付预支煤款后利息支付情况,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822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英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