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执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维兰三人与吴剑二人借款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602号申请执行人张维兰,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刘梅华,无职业。申请执行人刘振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梅华,无职业。被执行人吴剑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轩迪石材经销处个体。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太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路海龙储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李荣洲,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剑峰银行存款178802.1元(含执行费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太阳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9350.55元(含执行费12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玉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