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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71年6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4年3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云涛、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黑M387**夏利出租车沿海伦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伦市商业大厦后院,然后由商业大厦西侧楼洞口向南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遇,因道路狭窄导致两车不能通行,鞠某某下车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鞠某某将李某某的三轮车玻璃砸碎后,欲打李某某,李某某跑开,鞠某某将李某某的三轮车掀翻,接着又将路边停着的一辆面包车牌照掰下并辱骂殴打面包车驾驶人闫某某,闫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警察赶到后将被告人鞠某某抓获。经鉴定,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李某某、闫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其不思悔改,再犯危险驾驶罪,且砸车、打人,行为恶劣,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7日,折抵刑期7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