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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辛阿木古楞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辛阿木古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03号罪犯辛阿木古楞,男,30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呼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辛阿木古楞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5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35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保安沼监狱报请罪犯辛阿木古楞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同意报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受到记功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辛阿木古楞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罚金未缴纳,且系主犯,对其减刑从严掌握,报请机关报请意见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辛阿木古楞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3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来源:百度“”